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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局怎么賠償工傷(訴社保局給付工傷賠償案例)

adminllh民商法2025年06月02日 21:29:481950

社保局怎么賠償工傷(訴社保局給付工傷賠償案例)

今天給各位分享訴社保局給付工傷賠償案例的知識,其中也會對社保局怎么賠償工傷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本文目錄一覽:

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案例是什么?

一、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將工傷事故分別在第一部份人格權糾紛規定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同時又在第六部份 勞動爭議 人事爭議 規定 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前者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受《民法通則》、《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法(部門法)的調整,后者屬于 社會保險 范疇,是勞動爭議案件,受《 勞動法 》、《 工傷保險條例 》等勞動法(部門法)的調整。 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事故保險待遇糾紛的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是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后者是勞動爭議案件; 2、法律適用不同。前者由民法(部門法)調整,后者由勞動法(部門法)調整; 3、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前者是受害職工與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之外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后者是受害職工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已參加工傷保險)之間的法律關系。 4、適用過錯原則不同。前者適用過錯原則,受害職工有過錯的,可按混合過錯減輕用人單位或第三人的責任。后者只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是工傷事故,就適用無過錯原則,由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保險待遇賠償。 5、賠償項目與標準不同。前者賠償項目有: 醫療費 、誤工費、 護理費 、就醫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殘疾賠償金 、殘疾輔助器具費、被 扶養 人生活費、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喪葬費 、死亡補償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后者賠償項目有:醫療費、傷者住院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工傷期間 工資 、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 傷殘津貼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 傷殘 就業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傷亡補助金、 供養親屬撫恤金 。前者 賠償標準 高于后者,且賠償標準參照的依據和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主要依據《民法通則》、《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民法,后者主要依據《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 6、向法院起訴是否適用前置程序不同。前者一般不存在前置程序。后者,法院受理用人單位與受害職工之間保險待遇糾紛,是按 勞動爭議處理 ,需要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受害職工與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則按行政復議或行政 訴訟 予以處理。 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適用關系: 源于同一工傷事故,受害職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適用關系如何?已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問題。 在有關方面的解決上主要還是看法律的具體規定和事件的具體情節,當然法院的判定操作也是占有很大比例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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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出血辦理視同工傷成功案例有哪些?

腦溢血辦理視同工傷案例極少,故提供一下類似工傷成功案例以供參考。

案例一:李某與西安某報社工亡待遇糾紛案(晚上在家中休息猝死,認定為“視同工亡”)

【亮點】家中猝死仍被認定為“視同工亡”,認定過程利用“舉證責任”獲得突破。

【案情概要】李某丈夫楊某為西安某報社編輯,2011年某日上班時間稱自己感冒感覺頭暈,后與同事一起離開辦公室回家。次日凌晨4時多,李某發現休息的丈夫昏迷不醒,遂將其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天上午11時死亡,死亡原因為腦出血并中樞性呼吸衰竭。后李某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認定視同工亡。西安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李某丈夫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條件,不予認定。后李某申請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一審,受理部門均維持不予認定的結論。李某不服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安中院認為某區人社局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不足,撤銷區法院判決,責令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經過半年多時間,李某多次催促下,去人社局才做出決定,但仍然是不予認定。經行政復議又維持,后再次起訴至法院。經法院庭審質證后發現,區人社局始終認為李某不能提供感冒癥狀與死亡的因果關系證據,所以不予認定。余偉安律師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人社局犯的最大錯誤就是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導致其作出錯誤的決定。最終一二審人民法院從根源上理清了法律關系,均認為區人社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之后區人社局重新認定楊某死亡視同工亡,幾經訴訟,視同工亡認定結論生效且該案的工亡待遇也經法律程序裁決生效,現已履行完畢。

案例二:張某猝死家中電梯口獲工傷認定案

【亮點】家門口猝死職工被認定為視同工傷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張某是陜西某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大巴司機,與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且單位辦理了工傷保險。2014年12月某日早晨6點左右張某出門前往公司,在家中電梯口突然暈倒,被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某家屬要求單位申報工傷,單位以張某在非工作時間和非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為由,拒絕申報。張某家屬無奈,遂委托余偉安律師代理本案。經律師調查案情了解到事發時張某的值班時間是前一日15時至事發日9時,因大巴司機特殊的工作環境加之單位并未提供等候發車的休息室,所以張某在家中等候發車。余律師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張某的情況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情形。隨后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但延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經過行政復議陜西省人社廳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暫時的失敗讓張某家屬略為灰心,但律師認為本案有些特殊性,有很多疑難點,對于最終的勝利還是要有信心。律師決定堅持訴訟程序,將陜西省人社廳和延安市人社局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新城區人民法院。本案經過兩審法院審理,最終都采取了余律師的觀點,認定張某死亡視同工傷。接到生效判決后,延安市人社局認真履行生效裁判,最終依法重新認定屬于視同工傷。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也未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截止目前,該工傷認定結論已經完全生效。至此經過兩位律師近兩年的努力,讓這樣一起“司機一大早出門前往公司猝死自家電梯口”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以認定為“視同工傷”的結論劃上句號。

案例三:鄧某與某勞務公司工傷待遇案(不存在勞動關系仍認定為工傷)

【亮點】閻良區首例經法院裁決不存在勞動關系仍被認定為工傷的成功案例。

【案情概要】鄧某于2015年9月與羅某簽訂勞務合同,約定鄧某在羅某位于閻良某工程中從事木工工作,該工程由四川某建筑勞務公司發包給羅某。同年10月鄧某在工作時不慎從架板上墜落,經診斷為胸12椎體爆裂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癥。后鄧某申請仲裁,閻良區勞動仲裁委裁決鄧某與四川某建筑勞務公司勞動關系成立,該公司以未向鄧某支付報酬、未對鄧某進行勞動用工管理、未與鄧某建立勞動關系為由,向法院起訴確認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勞動關系成立,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勞動關系不成立。鄧某對于工傷認定很悲觀,無奈之下委托余偉安律師代理該案。余律師堅信該案能夠獲得工傷認定,首先申請工傷認定,申請認定過程中,姜律師出具了同樣是團隊代理的西安首例同類型成功案例判決書(法律文書號: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雁行初字第00116號),就相關理論進行了充分溝通,最終閻良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鄧某受傷為工傷。該公司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隨后該公司又訴至西安鐵路運輸法院,法庭審理過程中余偉安律師認為,本案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項規定,該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羅某,受傷的鄧某雖是羅某招用,但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該公司應承擔鄧某的工傷保險責任。主審該案的法官表示,此類案件比較特殊,之前還未曾審理過,認真聽取了律師意見并表示會認真研究判決。最終,法院認為閻良區人社局工傷認定和西安市人社局復議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駁回了該公司訴訟請求。至此,經過余律師兩年多的努力,本案雖不存在勞動關系仍被成功認定為工傷。

案例四:楊某與四川某環衛管理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糾紛(工亡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兼得案)

【亮點】女性年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事故發生時58歲),且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務合同,經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后,工傷認定部門態度由不予受理改變為受理,并認定為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楊某母親蔣某入職于四川某縣環衛所從事環衛清掃工作,2015年5月與該環衛所簽訂勞務用工合同并非勞動合同。同年7月蔣某在從事清掃工作時被貨車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交通肇事方賠償楊某合計50余萬元。楊某在處理完交通事故后向環衛所提出索賠,環衛所拒賠。無奈之下,楊某尋求律師幫助,楊某在四川成都、內江等地咨詢律師多人,然而律師都表示比較悲觀,理由是《四川省關于貫徹工傷保險的實施意見》第十條規定,“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后來,楊某多方打聽找到余偉安律師團隊來處理本案。經律師代理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不予受理,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后,人社局最終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環衛所對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蔣某與環衛所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蔣某所受傷害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余偉安律師認為,蔣某和環衛所雖然所簽的合同名稱為勞務用工合同,但合同內容具有行政隸屬的性質,如除提供勞動外蔣某需接受管理、服從安排、遵守規章制度等,所以可以確定蔣某與環衛所勞動關系的存在。其次,法律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沒有禁止性的規定,蔣某已過法定退休年齡,在工作時所受傷害仍應由《工傷保險條例》調整。本案經過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審理,兩審法院均認可余偉安律師觀點,最終認定內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隨后申請勞動仲裁索要工亡待遇,仲裁庭全額支持了楊某請求的工亡待遇共計57余萬,環衛所已經按程序履行。

案例五:馮某與西安某社保中心工傷待遇糾紛行政訴訟案

【亮點】工傷保險經辦中心拒付工傷待遇,民告官行政訴訟勝訴案例。

【案情概要】馮某為西安市某公路收費站職工,2013年9月從宿舍樓前往收費站崗亭時,被一輛面包車撞傷,單位確認為工傷,并鑒定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014年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令肇事司機承擔一百五十七萬的賠償責任。2015年因肇事司機去向不明,在金融機構無存款,無其他可執行的財產及財產線索,致無法執行,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裁定本次執行程序終結。馮某無法獲得肇事司機的民事賠償,遂向西安市某社保中心提出工傷待遇支付申請,但該社保中心以交通事故已判決賠付,且申請工傷待遇數額巨大為由拒絕支付相關費用。2016年馮某委托余偉安律師、贠夢辰律師代理該案提起行政訴訟,西安鐵路運輸法院采納了律師代理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以及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院應予支持。最終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判決該社保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向馮某支付全額工傷待遇。

案例六:田某與西安某高校工亡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兼得案例

【亮點】“季節工”仍被認定為勞動關系,個人與高校(事業單位)之間的工亡待遇勞動爭議,在勞動仲裁階段取得兼得裁決效果實屬不易。

【案情概要】老田從2009年11月進入西安某大學從事鍋爐工工作,每年上班四個月,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未辦理工傷保險。2014年3月田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其家屬小田等與肇事司機達成調解協議,司機一次性賠付人身損害賠償40余萬元。小田認為父親屬于工亡,向單位主張工亡待遇遭到拒絕,單位認為與鍋爐工老田不屬于勞動關系只是勞務關系,因此認為不屬于工傷,無奈小田訴諸法律程序。2015年7月陜西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確認老田與該大學存在勞動關系。同年10月西安市長安區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老田死亡視同工亡。2016年4月余偉安律師接受小田等家屬委托向陜西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單位支付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60余萬。其間該大學對于工傷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致仲裁中止審理,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受理行政訴訟后,經過兩審終審,均認定田某的死亡“視同工傷”。中止事項終結后,仲裁庭再次開庭審理,并裁決支持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請求。仲裁庭庭審過程中,余偉安律師認為焦點問題是“兼得”和“補差”的法律適用問題,最終,仲裁庭采納了余偉安律師的代理意見,認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支付死者家屬工傷待遇。通常仲裁庭依照《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會作出“補差”裁決。本案經過律師努力在勞動仲裁階段成功取得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兼得效果也屬少見。

案例七:陳某工亡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兼得案

【亮點】交通事故賠償金超過工傷待遇數額,未經訴訟,經律師交涉,工傷保險基金直接支付;交通事故與工亡待遇“兼得”案例。

【案情概要】陳某是西安某公司駕駛員,2014年9月某日夜間,在重慶駛往達州方向高速公路上,因陳某所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故障,將車停在緊急停車道內下車排除故障。肖某駕駛一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行駛中,在此路段因未降低行駛速度,其車頭右側與陳某所架車輛左側相撞,又與中央隔離帶防護欄相撞,導致陳某車輛向前滑移,右后輪碾壓正在該車下方排除故障的陳某,致陳某當場死亡。此事經交警部門認定,肖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陳某家屬在處理過交通事故獲得近60萬余元賠償后,向西安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亡待遇。社保經辦機構根據《西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金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其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認為交通事故已經賠償高達60萬余元,因此拒絕支付工傷待遇。遂委托余偉安律師團隊代理本案,經幾位律師多次與西安市蓮湖區社保機構交涉,最終工傷保險基金同意支付,并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56萬余元。

案例八:孫某訴陜西某公司工傷待遇糾紛案

【亮點】交通事故與工傷(傷殘九級)待遇?“兼得”;一審判決“補差”,二審改判“兼得”。

【案情概要】2012年4月孫某入職陜西某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同年11月在單位工作期間,在指揮車輛停車時被車輛撞傷,住院期間交通事故獲得賠償。2013年6月西安市未央區人社局認定孫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5年9月孫某因2012年“老工傷”再次去醫院接受治療產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孫某多次向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但屢次被拒絕,之后找到余偉安律師請求幫助。2016年3月經西安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評定,孫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工傷待遇,但仲裁委只支持2015年二次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生活護理費,共計7900余元,未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三個一次性”傷殘待遇。遂向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該院認為孫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獲得賠償金,單位只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與交通肇事方的賠償金的差額共3萬余元。余律師認為,法院判決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補差”沒有法律規定和法律理論支持,理論上兩者屬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實踐中兩者也是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經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了余律師的觀點,改判公司向孫某共支付10萬余元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九:張某與北京某商貿公司工傷待遇糾紛案

【亮點】入職一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超市小時工促銷員與展臺商事實勞動關系成立;城市里上班,每天花兩小時回農村家中休息,仍屬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案情概要】張某的丈夫田某于2015年2月4日經人介紹,入職北京某商貿公司合作商華潤萬家西安咸寧店,擔任促銷員,華潤萬家為其辦理了入職手續,2015年2月11日正式上班,工作時間為8時至18時。2月17日晚20時左右,田某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勘察現場無法查明肇事者,后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無事故責任。田某妻子張某向北京某商貿公司主張田某的工亡待遇,未果,遂委托余偉安律師團隊代理本案。律師向西安市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確認田某與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公司辯稱,田某以小時計算報酬,每天結清報酬,雙方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但是,經律師了解,田某在該公司展臺從事生鮮冷肉銷售工作,其提供的勞動是該公司業務組成部分,且該公司向田某支付工資,同時接受該公司委托華潤萬家超市的管理。以上都表明田某與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西安市仲裁委認同律師的觀點,裁定事實勞動關系成立。后該公司起訴至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經過兩審終審,法院皆判決雙方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之后,律師代理張某申請工傷認定,西安市新城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認定田某死亡為工亡且已生效。

案例十:李某訴西安某建筑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亮點】建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勞務公司,建筑工人仍被確認與建筑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情概要】2016年6月老李進入西安某建筑公司位于高陵區工地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9月某日,老李駕駛電動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老李兒子小李向該公司主張工亡待遇未果,委托余偉安律師團隊代理本案。該建筑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舉證《勞務合同》,證明高陵區工地所有勞務均已發包給陜西某勞務公司,試圖否認與老李存在勞動關系。律師前期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取證,成功取得部分錄音及書面材料作為證據適用,并最終經過法庭調查以及激烈的法庭辯論,高陵區仲裁委和高陵區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律師的觀點“建筑公司雖已經將勞務分包給勞務公司,但公司本身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且通過本律師提供的證據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足以證明死者與建筑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建筑公司提供的《勞務合同》不影響其與死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經西安市高陵區仲裁委裁決,確認老李與陜西某建筑公司事實勞動關系成立。后該建筑公司不服裁決,起訴至高陵區人民法院,依法再次維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如果第一次突出性腦出血當場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如沒有死亡,那么不能按工傷程序處理的。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因此,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先行支付”落地難

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首次確立了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根據這一制度設計,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該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追償。

在法律界人士看來,這一制度主要是為了避免職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因無力承擔醫療費用而 得不到有效救治,從而落下殘疾甚至失去生命的現象發生,體現了我國工傷保險的保障功能和救濟功能。

據了解,原本被寄予厚望的制度,卻在實施過程中遭遇“落地”難。在新政實施一年后,北京義聯 勞動法 援助與研究中心(簡稱義聯)7月發布的調研報告顯示,接近九成勞動者不知新政,由于大多數省市尚未出臺具體實施辦法等原因,導致工傷人員申請先行支付待遇渠道不通暢。,各地陸續出現的“工傷先行支付”第一案,進一步凸顯了該制度“落地”之難。

王棟梁案:醫保局擔心基金安全,至今未宣判

7月26日,“重慶工傷先行支付第一案”在重慶忠縣人民法院開庭。

本案原告王棟梁是重慶忠縣卓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卓越公司)的駕駛員,卓越公司沒有與王棟梁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其交納社會保險。

7月16日,王棟梁工作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三級傷殘。由于卓越公司不具備償還能力,6月,王棟梁依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向忠縣醫保局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醫保局以王棟梁沒有參保為由拒絕了他的請求。

7月10日,王棟梁在義聯律師韓世春的幫助下,將忠縣醫保局告上法庭。

醫保局在法庭辯稱,工傷保險實行的是市級統籌,但重慶市沒有出臺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實施細則,縣級醫保局沒有辦法擅自支付。更為重要的是,法院已下達了終止執行書,卓越公司沒有財產可以執行,如果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必將無法追回債務,導致保險基金缺口。醫保局認為,如果今后此類無法追回資金的案件過多,就會導致資金無法承擔甚至崩盤。

10月11日,王棟梁訴忠縣醫保局關于工傷待遇先行支付的案件第二次開庭。醫保局還是堅持原來的抗辯意見,同時補充說,《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的時候,《社會保險法》已經向社會公布了,但《工傷保險條例》明知法律有規定,卻在條例中沒有規定先行支付,說明不能執行該制度。

最終,法院駁回了王棟梁要求先行支付工傷待遇的請求。理由是,醫保局在訴訟期間作出書面回復稱不予先行支付,法院認為該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證明醫保局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再責令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已無實際意義。法院認為應當對書面回復另行起訴。

王棟梁與律師溝通后,再次啟動法律程序,針對醫保局的書面答復提起訴訟。11月5日,忠縣法院受理王棟梁的第二次訴訟,案由為行政給付。如今,該案仍未宣判,王棟梁也無法確定自己是否能夠拿到工傷賠償。

袁群彥案:艱難的勝利,有力助推制度“落地”

3月,新疆工傷先行支付第一案在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開庭。

本案原告袁群彥2008年7月在烏魯木齊市某工地干活時,被一個倒塌的架子砸傷,后被烏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鑒定為七級傷殘,由于他未與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公司拒絕工傷賠償。7月,經過勞動仲裁、法院一審、二審判決,此案進入執行程序。隨后法院調查發現,這家公司沒有財產可執行。10月14日,法院做出中止執行裁定書。

11月4日和30日,袁群彥先后向烏市 社保 局遞交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一個月后,烏市社保局拒絕了他的申請。年初,袁群彥將烏市社保局告上了法庭。

3月,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開庭受理此案。法院判決烏市社保局60日內向原告袁群彥履行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中工傷保險金支付項目的法定職責。烏市社保局不服,上訴到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要求水磨溝區法院重審此案。

3月,水磨溝區法院重審后判決,撤銷烏市社保局關于不受理袁群彥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決定,責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市社保局不服,再次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5月,烏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烏市社保局在庭審中認為,袁群彥所屬公司已無財產可執行,如果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必將無法追償,造成基金缺口。若開先河,將給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甚至會有人以各種名義套取工傷保險基金,最終導致參保人員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負責此案的烏市中級法院審判長杜瓊在接受采訪時說,袁群彥在沒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向烏市社保局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適用《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10月24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法院駁回烏魯木齊市社保局的上訴請求,經過幾年的 *** ,袁群彥終于贏得了艱難的勝利。

對于上述兩案,韓世春律師分析認為,社保部門以“當事人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地方未出臺實施細則”、“事后追償難”、“基金會出現缺口”等理由拒絕工傷保險先行支付,都反映出當地 *** 對展開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后基金安全的擔心。

“這反映出工傷先行支付制度設計有不足,這一制度確實有可能造成基金風險,但有關部門應該完善追償方面的規定,而不是以此作為不執行的借口。”韓世春同時認為,勞動者的弱勢,也導致了人社部門在執行先行支付制度方面,壓力和動力明顯不足。因此,如果勞動者能像王棟梁、袁群彥那樣采取行政訴訟的方式,就能給不作為的行政部門一定壓力,有利于助推制度“落地”。

我想要一個有人受工傷后社保局給他發了多少錢的案例,想要有金額數字的

你的描述太過籠統,而且也不知道你受傷程度。

受了工傷之后,由企業上報給社保局,由工傷保險承擔你所有的醫療費用。

在你住院和養傷期間,單位應該支付你之前12個月平均工資,作為你的誤工補償,至于吃飯補助,是由你住院的,那天開始算。直到你出院截止。

同時要求所在單位認定工傷。

工傷認定書一式三份。社保局單位個人各一份。

拿到工傷認定書,就可以進行傷殘鑒定。

根據不同的等級,獲得相應額度的賠償。

如果鑒定出傷殘等級,會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如果這個時候提出辭職或者單位解除合同,還應該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

至于賠償多少,該怎么賠,國家都有明文規定,只是地域不同,略有不同。

賠償之后,如果對賠償不滿,也可以接著上訴。尋求法院的裁判。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

十級工傷賠償標準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經過工傷認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GB/T 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作出十級傷殘的評定后,根據《工傷 保險 條例》的規定,享由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標準。以下是我分享給大家的關于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篇1:

被告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羅集鄉。

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鄭某 勞動合同 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傅月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某,被告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07年5月進入原告單位工作,2008年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一年。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時發生工傷致左腳第4趾末節粉碎性骨折,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十級。被告為此向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作出了裁決。原告認為,第一、被告自進入原告單位后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并沒有終止,造成原告無法為其辦理交保手續,責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傷后到休息結束期間的工資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分文未少地發給了被告;第三,被告所報醫療費為3,364元,而原告實際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傷前月平均工資為1,998元,被告自進入原告單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還不到二年,按照法律規定只能補償二個月的工資。綜上,仲裁委員會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此,原告對仲裁裁決的部分內容不服,請求判令:1、不補繳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綜合保險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258元;3、不支付被告醫療費1,400元;4、不支付被告賠償金9,200元。

被告鄭某辯稱:被告于2007年5月進入原告單位工作,按照工傷的相關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工資差額、醫療費及賠償金,同時應繳納綜合保險。原告所述沒有事實和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接受仲裁裁決。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進入原告單位從事拉絲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時左腳被刺傷,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足外傷。2008年8月27日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閔行區七寶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進行住院治療,出院時,醫院為被告開具病情 證明書 ,醫師意見休六周。期間被告共花費醫療費3,534.98元(其中含護理費230元)。

2008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2008年8月27日所受傷害為工傷。2008年12月20日,經鑒定被告為因工致殘程度等級十級。傷殘鑒定費350元由被告自行承擔。

另查明:2008年1月至8月,被告工傷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資不等,合計15,983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醫療費1,963.20元。被告工傷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資4,405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證明,內容:由于原告不愿與被告保持勞動關系,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了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

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2、一次性工傷保險金20,000元、4個月誤工費9,200元、醫療費1,400元、住院伙食費460元、護理費690元、營養費69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50元、交通費145元;3、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200元。審理中,被告增加請求:1、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節假日加班費3,135元;2、支付被告從事有毒有害崗位津貼900元;3、支付2007年、2008年高溫費1,200元。同年9月2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仲(2009)辦字第355號裁決書作出裁決:一、原告補繳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綜合保險2,900.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十級傷殘待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25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醫療費1,4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補貼46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傷殘鑒定費35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9,200元;八、被告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裁決后,原告接受第二、五、六項裁決,不服第一、三、四、七項裁決,故訴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所花費的醫療費用3,534.98元中,原告預付押金1,000元。

以上事實,有裁決書、勞動合同、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病歷、病情證明書、醫療費 收據 、工資憑證、退工證明、調查筆錄、繳納押金記帳記錄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在工作中受傷,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應享受工傷待遇。

關于原告要求不補繳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綜合保險2,900.40元的訴請,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沒有終止,造成原告無法為其辦理交保手續,責任不在原告,原告提供了證明、綜合保險登記名冊。被告對證明表示不能證明原告可以不為被告繳納綜合保險,綜合保險登記名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當按規定為被告繳納綜合保險,因此,原告的該項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4,258元的訴請,原告系外來從業人員,《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規定,外來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工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執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被告因工致殘程度十級的鑒定結論書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原告應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發生工傷至2008年12月20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2008年1月至8月,被告負傷前工資合計15,983元,平均工資為1,997.87元,原告要求按1,998元計算本院予以準許。被告要求按3個月平均工資2,300元計算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經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資合計7,582.46元,扣除原告已付的4,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為3,177.46元,原告應支付被告,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全額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醫療費1,400元的訴請,原告主張被告所報醫療費為3,364元,原告除預付押金1,000元、已支付醫療費1,963.20元外,另支付被告現金800元,實際已支付被告3,763.20元。原告提供了情況說明及證明人身份證。被告不予認可,表示沒有收到800元,押金1,000元中被告在交押金時錢不夠,向被告拿了一點現金但具體多少不清楚,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已支付被告800元,被告也未提供押金1,000元中有其支付的錢款,本院對雙方的陳述均不予采信。經查,被告共花費醫療費3,534.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醫療費1,963.20元及押金1,000元,合計2,963.20元,原告還需支付被告醫療費571.78元。

關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賠償金9,200元的訴請,原告主張被告自進入原告單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還不到二年,現愿意按照1,998元支付被告合同到期的二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被告辯稱原告違法強行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所以應當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勞動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勞動部門出具鑒定結論書的時間是2008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在被告醫療期結束及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終止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現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二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平均工資為1,998元,經濟補償金為3,996元。

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十級傷殘待遇20,000元、伙食補貼460元及傷殘鑒定費350元,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被告鄭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綜合保險2,900.40元;

二、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3,177.46元;

三、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醫療費571.78元;

四、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經濟補償金3,996元;

五、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十級傷殘待遇20,000元;

六、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伙食補貼460元;

七、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鄭某傷殘鑒定費35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篇2:

聶某某在蘇州市高新區滸關鎮蘇州某某公司的員工,于2012年5月24日在工作中不幸受傷,后送往蘇州附二院高新區醫院治療,診斷為食指末節末段骨折。事故發生后,聶某某所在公司拒絕為其申報工傷,聶某某找到周仲生律師咨詢。周仲生律師告知:依聶某某的傷情判斷應該為十級,但是需要勞動關系的確定,工傷認定、工傷鑒定等程序。

聶某某把案件委托周仲生律師處理,周仲生律師立即向蘇州高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定勞動關系。在開庭前,公司同意協商解決。周律師和公司經過幾次溝通,終于達成賠償協議,聶某某獲得工傷賠償待遇。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篇3:

陳某2007年10月進入某單位,崗位是生產工人。2009年11月,在工作時間陳某發生事故,導致中指肌腱止點斷裂。事發后,單位將其送到附近醫院診斷和治療,工傷鑒定為十級,入院當天,單位墊付了一部分醫藥費。之后,單位就再也沒有關心過這件事情。陳某由于肌腱斷裂,就一直不能上班工作。陳某的丈夫,多系聯系單位,要求單位給個說法,但是單位的老板一直避而不見,偶爾被堵到也沒有承擔責任的意思。經過審理,單位一次性工傷待遇人民幣2萬元,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12800元,醫藥費人民幣4448元,鑒定費人民幣350元,補繳外來人員綜合保險。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篇4:

周某某系貴州省黃平縣人,在蘇州吳中區甪直鎮臺資企業上班,2011年11月22日在組模時模具掉下來砸到左手,手指骨折,工傷鑒定十級。周某某受傷時所在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因此,所在單位拒絕為其申報工傷。周某某向單位提出5萬元賠償,公司拒絕。于是,周某某委托蘇州周仲生律師辦理其工傷賠償事宜。周律師分析:周某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原因受傷,是典型的工傷。于是,周仲生律師受理該案。

周律師首先向蘇州市吳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定勞動關系,此過程中公司提供了勞動合同。然后經過勞動部門的認定為工傷,鑒定其傷殘等級為十級。周律師先是和公司協商未果,于是向蘇州市吳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案于2013年2月21日開庭,開庭時雙方達成和解: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工傷賠償款八萬元。2013年3月8日,公司支付了周某某工傷賠償金八萬元。

工傷十級賠償案例分析篇5:

鄭某于2007年5月進入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拉絲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至,被告在工作時左腳被刺傷,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足外傷,經鑒定被告為因工致殘程度等級十級。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閔行區七寶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進行住院治療,出院時,醫院為被告開具病情證明書,醫師意見休六周。期間被告共花費醫療費3,534.98元(其中含護理費230元)。法院判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繳鄭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綜合保險2,900.40元。支付鄭某至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3,17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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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案例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案例

《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按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然而未按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的待遇差額是否該由用人單位補足?下面我們來看看一些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案例吧!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案例一

案情

2012年陳某某至徐州市某公司工作,該公司按照低于其實際工資的標準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2013年2月,陳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認定為工傷,等級為九級傷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775元。此后,雙方就差額部分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陳某某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對申請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部分21123元的主張未予支持。陳某某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服,將公司起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產生的工傷待遇差額部分,勞動者能否要求其補足?

分歧

原告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如實申報職工工資總額。本案中,因用人單位故意少報工資基數的行為造成其工傷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被告公司方面認為,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4號)第三條之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經整體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觀點:根據《江蘇省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應通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權利救濟。

一審法院觀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孫色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因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故原告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主張,本院不予理涉。

律師觀點

這是筆者實際經辦的案例。對此類案件,實務中很多地方法院往往持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的觀點。本案中,一審法院的做法即具有很強的'代表性。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產生的工傷待遇差額部分,勞動者究竟能否要求其補足?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對勞動者的該項主張應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角度分析

1.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3款之規定,均將此類案件列入法院審理的范圍。即便最高院已出臺的四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也未予以明確排除。其次,從上述規定亦可知勞動者 *** 的方式是既可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處理,而非僅限于前者。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同理,由于用人單位少繳工傷保險費所產生的差額部分,自然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這已非單純社保繳費基數的爭議。

3.即便用人單位補繳了工傷費用,實務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亦不會為用人單位的過錯買單,即不會按照補繳后的基數為標準為重新核定工傷待遇。勞動者發生工傷,本身已很不幸,而這種司法審判中的踢皮球做法,只能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難得到保障,直接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4.根據人社部2013年9月26日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相關申報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申報變動情況。故,用人單位在初次申報后,應及時根據勞動者的工資變動情況據實申報。本案中,用人單位并未能盡到上述法定義務,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理應承擔差額填補責任。

二、從實務中的判例角度分析

為此,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據《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報》等媒體刊載的案例來看,已出現了不少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足工傷待遇差額的判例。

三、從司法判決的社會導向性角度分析

引導社會價值取向是司法審判的一項重要功能。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費用的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又構成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而這種司法實務中的踢皮球做法,無疑會使用人單位不足額繳納社保費用的違法行為更加有恃無恐。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以原告的實際勞動報酬為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待遇,對其差額部分,理應由被告承擔補足責任。

此外,從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統一,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能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案例等形式予以明確,以終結此種情形下各地法院判決不一的混亂不堪狀況。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案例二

劉某于2011年8月25日入職A公司,任設計總監一職,雙方簽有書面勞動合同,工資每月23000元。2014年5月13日,劉某因工受傷,2014年7月28日,經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0月7日,經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深圳市社保局從社保基金中支付了劉某的工傷待遇,但是,由于A公司一直以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劉某購買社保,而沒有按照劉某的實際工資購買。社保基金中心最后按照劉某社保的繳費標準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導致劉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有差額11776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差額有10468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有26170元。因此,劉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承擔差額部分共計人民幣248615元。

仲裁裁決

仲裁委最終裁決A公司向劉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248615元。

法律依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律師點評

在現實中,有很多用人單位為了降低成本,減少支出,不以員工的實際工資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往往選擇以當地最低標準為員工購買社保,這屬于違法行為,同時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屬于勞動爭議。因此,勞動者若發現用人單位以低于本人實際工資購買社保,導致最終出現差額,可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保是《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未不以勞動者簽署自愿不購買社保或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購買社保的聲明而免責,因為這類聲明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勞動者出現工傷事故后,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須按照工傷賠付待遇向勞動者支付;參加了工傷保險,但繳費基數與實際工資不符的,工傷賠償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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