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人最與不認罪的量刑,以及不認罪的后果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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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不認罪的要判幾年
一直不認罪,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
【法律分析】
被告人不認罪,法院也會根據庭審情況和證據情況作出判決。被告人不認罪,表明態度不好,如果證據充分能夠證明犯罪事實,會加重判決結果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不認罪,證據和庭審也不能證明犯罪事實或疑點很多,法官會保守的做出判決。當事人可以死不認罪,但是一旦被調查出確實有著嚴重的罪名,那么在刑罰判處方面將會被加重判罰。依據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認罪的,如果犯罪事實清楚、犯罪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不妨礙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判罰。根據法律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被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申訴。并不是每一個被告人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都會進行認罪的,甚至有的被告人在法庭上仍然堅持稱自己無罪,在這種情況之下法官會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作出判決,當然并不是說被告人不認罪就是無罪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 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刑事案件不認罪怎么判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不認罪的,只要是事實清楚的,證據充分的,法院一樣是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判刑的。法院的判決必須是要根據相關的有利的證據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罰判處的,只要證據是真實且有效的,不管犯罪嫌疑人是不是認罪,都是可以依法判刑的。如果證據不足,就會退回補充偵查,或者無罪釋放,證據充足的情況下一定會被定罪處罰的。法院的定罪量刑是以證據為前提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被告認不認罪,對被告的影響比較大,因為牽扯到量刑,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往往沒有多大的影響,因為如果其他證據都能證明你的犯罪行為,那么你認不認罪也就真的無所謂了,如果不認罪,量刑的時候還有可能會嚴重一些,這個對自己的影響還是很大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么?
一、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么?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被告人如果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和提出的 證據 進行抗辯,許多檢察官會認為被告人“拒不認罪”,往往建議法庭對其適用較重的 刑罰 ;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行為,較少與檢察官對抗,檢察官則認為其“認罪態度良好”,從而建議法庭酌定從輕處罰。 二、相關內容拓展 在現代 刑事訴訟 制度中,不同 訴訟 主體的訴訟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這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訴訟職能區分”。具體而言,參與審判活動的訴訟主體為了實現自己一方的訴訟目標,在整個刑事審判活動中固定地承擔著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擔當著不同的訴訟角色,并以此角色為界限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為,發生復雜的訴訟法律關系。由于各方在審判中所承擔的訴訟職能不同,他們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在性質、方向和目標等方面就具有了質的區別。 基于訴訟職能的差異,訴訟主體,特別是檢察官和法官,應實施與自身訴訟職能、地位和角色相適應的訴訟行為,而不得實施與自身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相背離的訴訟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檢察官和法官的訴訟角色不同,承擔不同的訴訟職能,具有不同的訴訟地位和訴訟利益,因此,三者對同一訴訟行為的認識也會有差別。因此,考察一些檢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認罪為由,從重處罰被告人的觀點是否具有正當性,關鍵應看這種觀點是否與他們所承擔的訴訟職能相適應。具體而言: 1.檢察官持“拒不認罪,從重處罰”的觀點體現出其承擔主動追訴犯罪的職能特點 檢察官承擔控訴職能,其職責是代表國家對 犯罪嫌疑人 提起 公訴 ,處于刑事 公訴人 的地位,具有追訴犯罪的主觀傾向。基于此,檢察官的訴訟目標和訴訟利益是積極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人 罪名 成立,針對被告人及其 辯護人 提出的有關無罪、罪輕的證據和理由予以反駁。“檢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國家的裁判結局的心理基礎和利害動機。 檢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訴,一般會在心理確信被告人有罪,并會主動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這一結果。很難設想一個檢察官會在起訴后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做出無罪裁判。不僅如此,檢察官與追訴活動的成功一般有著直接利害關系:追求‘勝訴’結果對于他個人職業的成功是一種有力的推動。法庭一旦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最終判決無罪,就等于駁回或者否定了后者的控訴請求,這種‘敗訴’結果對他個人而言,構成了一種挫折??” 基于刑事公訴人的地位,在開庭審判之前,特別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往往已經較多地接觸了被告人及其他案件材料,甚至親自進行了調查取證,訊問過被告人,對案件已經形成了自己的判斷,往往內心確信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基于此種“有罪”判斷,處于與被告人對抗地位的檢察官,對于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辯駁易產生抵觸的心理,認為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的此種辯駁不是“如實回答”,而是“狡辯”、“抵賴”,屬于“拒不認罪,且態度不好”,反映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清醒認識,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主觀惡性較強,因此不宜從輕處罰,而應酌定從重處罰。 此外,檢察官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益的代表,懲治犯罪主觀傾向較強,特別是在許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檢察官往往在情理上同情被害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容易將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視為“悔罪態度差”,從而傾向于嚴懲被告人。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人的辯駁行為屬于“拒不認罪”,應予“從重處罰”的觀點,是其主動追訴犯罪職能的體現,也與其自身和被告人處于直接對抗的訴訟地位密不可分。 2.對于被告人而言,被檢察官稱之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是其行使辯護權的體現 與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相對應,被告人處于防御地位,承擔辯護職能;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是否認檢察官的指控并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刑事訴訟的開啟,意味著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財產利益處于不確定狀態,甚至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了限制。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基于防御的本能,被告人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針對檢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選擇極力辯駁,否認檢察官的指控并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 因此,被告人總是處于與檢察官對抗的地位,二者訴訟行為和目標存在沖突,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與檢察官正好相反。同時,由于檢察官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代表,其公訴權力的行使由國家權力做保障,這造成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訴訟地位在事實上的不平等。為了維護控訴和辯護相分離,實現控辯平衡,保障刑事訴訟的公正,法律應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基于此,處于控訴地位的檢察官也應尊重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保證其充分行使辯護權;否則控訴和辯護的職能不能有效區分,刑事訴訟的公正性也難以實現。 結合實際情況來看,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行為在庭審中不予承認,或者對相關證據提出疑問;二是被告人承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但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認為自己是無罪的,或者不構成檢察官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上,這兩種情形都是被告人對自身行為的辯護,是其針對檢察官指控的辯駁,與其處于防御的訴訟地位,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相適應。 既然與其自身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職能相適應,出于尊重被告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立場考慮,檢察官也就不宜將與之抗辯的訴訟行為稱之為“拒不認罪”,更不宜建議法官“從重處罰”。 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案件中認罪與不認罪在量刑上是有著一定的區別的。可以肯定肯定地說,如果在證據充足的基礎上拒不認罪或者是不配合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的,不僅不用想案件最終的判決結果還有可能會加重處理;但是如果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的,相關部門是會酌情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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