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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怎么才算肇事肇責

adminllh社會法2025年06月13日 22:26:50480

交通事故怎么才算肇事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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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怎樣才算是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為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員或牲畜傷亡、車輛損毀、建筑物倒塌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怎么才算涉嫌交通肇事罪

你好,判斷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立案追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后、吸食 *** 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追究。應當注意,對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決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責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具體標準。如果行為人只有違章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不以犯罪論處,不予立案。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性質,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是要闡述的重點,下面,筆者想重點談談交通肇事罪如何認定的問題。 (一)要劃清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界限。 應著重把握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為人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因而不能認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為人有無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為人必須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對該后果負責的條件下,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犯罪。比如,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某種危害結果,但既沒有違法交通管理法規,主觀上也不具有過失,則應當屬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二)要劃清交通肇事罪與其他幾種罪的界限。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罪區別開來。區別的要點在行為人的主觀態度,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顯然為故意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后,以下兩種情況歷來是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論處的。一是肇事后,為殺人滅口,而又故意將傷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掛在車下,為逃逸而不顧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傷殘、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且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是故意,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后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交通肇事罪發生于交通運輸過程中,與交通工具相聯系;后者發生與日常生活中,過失致他人重傷、死亡。 4、交通肇事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區別的要點在于事故發生的時空條件。交通肇事罪發生的時空條件原則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求為特殊主體。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別是:前罪有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法定要求,而后罪沒有違規的法定要求。希望以上回答對你有幫助

關于交通肇事的認定標準是什么啊,是不是只要撞了人就算交通肇事啊,還是怎么算啊

撞了人都不算,那就不需要法律了····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為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交通肇事所致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定罪條件的,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倘若沒有違法行為或者雖有違法行為但沒有因果關系,如事故發生純屬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亂穿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風暴、洪水等造成,則就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事故發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種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這里就更應該認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確實與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則才可能以本罪論處,否則,就不應以該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責任。例如,行為人高速超車后突然發現前方幾十米處有人穿越馬路,便打方向盤試圖避開行人,但出于車速過快,致使車沖入人行道而將他人壓成重傷。此時,行人穿越馬路作為介入因素僅是發生本案的條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則是違章超速行車,因此應當認定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從而可以構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在主觀方面都出于過失;在客觀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們是不同性質的犯罪,應嚴格劃清它們之間的界限。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是:(1)前者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雖然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構成該罪主體,但他們也必須是在操縱交通工具、交通設備,與交通運輸人員不同的,僅是他們不具有交通運輸人員身份;后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2)前者發生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嚴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發生與交通運輸活動無關,嚴重后果是由于行為人在交通運輸活動以外的日常生產、生活中馬虎草率、粗枝大葉,不細心謹慎引起的。

交通肇事罪與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兩者都會出現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對于致人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表現為過失的心理態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則表現為故意的心理態度,這是區分兩者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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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與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但兩者存在明顯區別:一是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以駕車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二是客觀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的違章行為必須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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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不之處在于,一是侵犯交通運輸安全的側重點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運輸的安全,重大飛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運輸的安全,鐵路運營事故罪侵犯的是鐵路交通運輸全。二是在客觀方面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內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體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交通運輸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重大飛行事故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航空人員,包括空勤人員與地面人員;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鐵路職工。

交通事故怎樣認定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判定標準是: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等等。

【法律依據】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四)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怎么算構成交通肇事罪

1.明知發生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后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后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系方式后離開醫院的。 《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交通肇事罪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 法規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處理 工作規范第二十條 ?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后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根據當事人提供的 證據 或案件線索,對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情況、事故車輛情況等進行核查,查找并詢問事故當事人和 證人 。 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并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應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不受理)通知書》,注明理由,送達當事人;經核查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屬于公安機關 管轄 范圍的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相關部門,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經核查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向相關部門報案,并通知相關部門。

交通肇事責任是怎樣認定

您好:

我國刑法第133條未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具體定罪標準,僅籠統表述為:“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是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發布《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對立案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該《解釋》的制定是為了進一步明確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但正是該《解釋》造成目前司法機關在實踐操作中產生困惑,主要在于完全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論作為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是否合理。

一、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認定與交通事故認定的區別

(一)交通肇事罪的行政犯分類

按照實質違法性的不同,犯罪行為可分為行政犯及刑事犯。根據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是以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為前提的,因而其理應屬于行政犯的范疇。

行政犯是指違反行政法規,嚴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動,其危害程度已超過行政法范疇,而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其基本特點是:違反作為前置條件的相關行政法,并且危害嚴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規制范圍,危害行政管理活動因而具有較弱的反倫理性,后果是承擔刑事責任,而不是僅承擔行政責任。

①我國沒有獨立的行政刑法,而是分散在刑法典與行政法律的刑事責任條款中,由廣義的刑法來規定。即行政犯的法律條文形式有其特殊性,一是在刑法典中以刑法條文體現,二是在行政法中以嚴重行政違法行為需科處刑罰的特殊條款形式體現,這些條款被統稱為行政刑法。行政刑法是我國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行政犯的認定、處罰應當適用刑法的基本原則。原因在于:其一,行政刑法應屬于刑法的范疇,雖然行政犯來源于行政法的特殊條款規定,但不能僅因其來源的特殊性而否定行政刑法具有刑法性的這一本質。行政犯作為對國家具體法律秩序的違反,與刑事犯具有相同的本質,是應該被科以刑罰的行為,作為有關行政犯的法律體系的行政刑法是有關國家刑罰權的法規。其二,行政刑法與固有刑法的指導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諸原則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當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與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統一的刑法部門。

②在案件訴訟程序上,行政犯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不是行政訴訟程序;在主管機關上,行政犯的認定與處罰機關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實質上,行政犯作為已超越行政法而需受刑法調整的行為,其必然要受到普通刑法基本指導原理的支配,并符合普通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

交通秩序是由我國道路交通行政機關管理的一項行政事務,受國家行政法規的調整,對一般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由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機關依照行政法規作出行政認定與處罰。而交通肇事罪則是行為人嚴重違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為,其行為、后果的嚴重程度需要受到刑事處罰的行政犯。根據上述分析,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認定應符合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構罪條件除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外,還要區分行為人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只有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才構成犯罪。而如何區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完全依賴于公安機關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認定,應將其歸為書證,在開庭時宣讀并質證;③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界定為鑒定結論而不是書證。④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未能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本質特征予以準確認定,因而得出的結論并不正確。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在于:

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證據要求。其一,《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書證。書證作為證據的一種,首要條件是具有客觀性,要求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的主觀猜測。如《交通事故認定書》產生的基礎--現場勘查筆錄、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結論等都符合刑訴法的證據要求,可以作為證據采用。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卻并非隨著案件發生而客觀存在,是由公安人員在相關證據基礎上運用法律條文對事實所作出的評價,以及對責任分配的主觀判斷結論,是一個適用法律的過程,不屬于書證。其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術,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角度作出的分析判斷意見,但不能作出法律上的判斷。而《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然是公安機關對法律問題所作出的評價。鑒定結論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交由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作出鑒定,鑒定人一般不主動行使。且當事人對技術鑒定結論不服,可向不同的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承辦案件的同一公安機關依職權主動作出的,體現的是行政意志,并且一次認定即告終結,當事人無權申請重新認定。因 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鑒定結論的性質。

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必然被司法機關采納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行政責任認定結論,不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中,都不是必然被司法機關采納的材料,而必須經過審判機關審查才可能被刑事訴訟所采納。

再次,《交通事故認定書》系行政法律文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行政案件中,審查案件事實、證據后,運用法律條文作出的對行為人在行政法上所負行政責任的判斷,其性質、作用類似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應屬于行政案件處理程序中的行政法律文書。

綜上,《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作為司法機關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的參考資料,不能將其結論作為證據或既定事實直接采用。

(三)兩種責任認定的區別

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認定與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認定在性質上具有很大的不同,不能加以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指導原則不同。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為交通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認定,其目的是為行政處罰及民事調解賠償提供依據。而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是司法機關為解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而作出的司法認定,兩者分屬行政權與司法權,性質上不能等同。

行政責任認定原則立足于宏觀,在交通事故認定上,以維護現行整體交通穩定有序為目的,將所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都作為行政懲罰的對象,而不論該行為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基于這個指導原則,在交通事故認定上通常以“路權”⑤作為劃分各方責任的基礎標準。即以“各行其道”的要求,僅以雙方在事故中各自有無違章行為、違章行為的多少、嚴重程度來區分交通事故責任。而刑事責任認定原則立足于微觀,認定犯罪的目的主要側重于對個案的打擊。在刑事責任認定上,必須嚴格依照犯罪構成要件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基于該原則,在認定肇事者刑事責任時,應考量具體交通肇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違章行為是否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否侵犯了社會公共安全。符合上述要件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維護整個交通秩序目的,則不是刑法處理個案時首要考慮的因素。

由于行政責任認定與刑事責任認定在事實證據、犯罪構成要件等方面的認定原則、方法不同,如果在認定交通肇事罪中機械地直接引用《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定罪依據,勢必導致司法機關在定罪上出現錯誤。同時,若將該行政責任認定結論直接作為認定當事人構成犯罪的依據,刑事案件的審理實質上就變為由公安機關主導,司法審查流于形式,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

2.因果關系不同。交通事故認定系行政行為,著重于事先預防,價值取向上“秩序”、“效率”大于“公正”,所以一般只考慮事故雙方各自有無違章行為,而忽視了違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了各種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包括無證駕駛、酒后駕駛以及非法運營等。這些行為都違反了行政法規,擾亂了國家對交通的正常管理秩序,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道路交通安全,應對該些行為予以行政處罰。但是應受行政處罰并不等于應受刑事處罰。刑事責任認定在客觀方面強調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必須是引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

其一,交通管理法規中除涉及交通安全的規定外,還包括國家對交通工具、交通活動參與人的管理制度。行為人違反該類管理制度,雖然也是行政違法行為,破壞了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但不會必然引發交通事故。如非法運營、無證駕駛、車輛牌號不清等,這些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雙方對事故的發生均無違章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是熟練的機動車駕駛員,但因疏忽未及時驗證導致駕駛證過期,在交通法規中屬于無證駕駛。此時,交通事故認定機關會因該駕駛證過期一方違反行政法規而認定其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繼而根據《解釋》的規定,將會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從刑事責任認定角度考慮,對于一名熟練的駕駛員來說,疏忽驗證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

其二,部分交通違法行為雖對道路交通具有潛在危險,但在具體事故中未必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例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前車司機在單行道違章急速調頭,后車司機雖系酒后駕車但仍能保持清醒駕駛,因事發過于突然,即使在正常駕駛情況下也無法及時反應,而與前車相撞,導致前車司機死亡。在該起事故中,前車司機違章調頭逆行,后車司機未能保持車距,雙方應負同等責任。但是由于后車司機系酒后駕駛,故在事故認定中會認定其負事故主要責任。但是從刑事責任認定角度看,后車司機的酒后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其三,交通事故認定中的過錯相抵消原則不適用于刑事責任認定。某些時候,事故雙方都會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公安機關會采用民事法律中過錯相抵消原則來劃分雙方責任。將雙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違章行為相互比較,如被害方存在過錯,就相應減少肇事方的責任檔次。但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犯罪主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客觀行為、因果關系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會因被害人的過錯而影響對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定性,而最多只能將被害人過錯作為量刑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3.主觀過錯不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目的在于為行政處罰和調解民事賠償提供依據。既然為民事賠償服務,就必定要參考民事法律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中行為人主觀方面有無過錯時,行政機關往往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⑥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以機動車系高度危險作業,駕駛員應具有注意義務為依據,對駕駛員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受害人只要證明具有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不需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亦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除非能證明損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見事故責任認定中,并不考慮駕駛員的主觀上有無過錯,認為所有的危害后果都是駕駛員應當預見到的,駕駛員負有無限注意義務。而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主觀過錯是犯罪構成必備要件之一,無過錯則無刑事責任。

4.證據要求不同。其一,交通事故認定采用責任推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肇事方有離開現場的行為就被認定為逃逸并負事故全責,即使有監控錄像、證人證言等充足的證據,公安機關也不會再去審核、考慮交通事故的真實成因。行政推定在辦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案件中有其合理性,它對于遏制肇事行為人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的無法認定都有著積極意義。但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據行政法規也有其適用的特定條件,即只有在無法運用證據來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運用。然而,由于行政推定與刑事推定的目的、要求等有所不同,導致刑事推定在刑事責任認定中的運用比行政推定更應受到嚴格的限制。行政責任的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前提基礎,但有了行政責任的認定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公訴方,除了法律規定無須證明的情況外,均由公訴方來證實案件事實,即使發現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有毀滅證據、掩蓋犯罪的行為,公訴方也必須對犯罪嫌疑人有無實施先前犯罪行為的證據進行舉證,否則只能就其毀滅證據的行為定罪處罰。同一案件,以行政推定的方法來認定行政責任是適當可行的,但要用來推定刑事責任則明顯不當。其二,交通事故認定中證據標準過低,取證手段單一。在實踐中,由于行政執法講究效率,所以公安機關用于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要求過低,主要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和案發時現場情況作出推定,尚未達到刑法要求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公安機關在認定事實時,通常根據現場遺留的痕跡、結合“路權”原則進行判斷,由于現場情況是靜止的,而發生事故的過程是動態的,所以常常會忽略事故真正的動態成因。如車輛正常行駛時行人突然闖入,該情況下事故現場痕跡與駕駛員疲勞駕駛撞上行人的事故現場非常相似;又如非機動車操作失誤撞擊停在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輛,與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上借道時未注意而與非機動車發生碰撞的事故現場也非常相似。事故認定部門如果只按照事后靜止的現場痕跡判斷,兩者可能會得出同一的結論。另外,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對死者的尸體檢查停留在表面,只查看尸表情況,未對尸體進行解剖就得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結論,不符合鑒定結論的工作要求。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認定的證據采集手段單一,證明標準過低,不僅造成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存疑,更使得以后刑事責任認定時,證據不足無法彌補。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責任認定標準

“在確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時,對于行為人是否負有責任,必須從刑法上進行責任的實質判斷,這種判斷要嚴格依照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而不是直接采納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結論”。⑦交通肇事罪作為行政犯罪,在先前對其的行政處理上帶有強烈的行政執法“效率”特征,但當其被作為犯罪行為接受司法機關審查時,應當拋開部分行政執法原則,嚴格按照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來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一)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所存在的一種內在的、客觀的、現實的聯系,即危害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引起和促成的作用。⑧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相比較哲學上的因果關系而言,具有范圍的特定性,即只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危害行為才是原因。首先,對于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求作為某種原因的行為必須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其次,具有實在可能性還不能說明必然具有因果關系,只有當具有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的某一現象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某一結果發生時,才能確定某一現象與所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再次,如果一個危害后果由數個危害行為造成或介入第三人、被害人行為時,則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為的突發性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交通肇事罪發生在高速運行的公共場所,行為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行為都可能引起事故的發生,所以在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時,要嚴格證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考察行為人的違章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違章行為是否是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違章行為引發的后果。只有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時,行為人的行為才可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二)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過失

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可能發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而導致危害后果的發生。“應當預見”是一種預見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法令、職務與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還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行為人具有應當預見的能力,這是疏忽過失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⑨“應當預見”的前提是行為人能夠預見,但事實上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能夠預見”和“無法預見”兩種情況。是否能夠預見因人而異因事而異,需要結合行為人的知能水平、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及行為時的客觀環境進行綜合考察。如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因無法預見的原因而產生的,則不構成犯罪,應認定為意外事件。車輛駕駛員作為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其參與交通活動時應當具有注意交通安全的義務。但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注意義務的范圍、程度不應無限,應考慮到駕駛員的預見能力。駕駛員具有保持車況完好的義務,但其不可能像專業汽修工那樣對車輛了如指掌,況且法定駕駛員培訓課程中也沒有要求駕駛員熟悉汽車的每個零件。如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年檢合格、按時維護的車輛突然操控失靈或爆胎,發生交通事故的,從行政事故認定角度看,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從民事角度看,駕駛員也因承擔賠償責任;但從刑事責任認定看,車輛突然操控失靈或爆胎并非駕駛員能夠預見,屬于意外事件,應不負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我國應引入對過失中注意義務程度限制的理論,可以借鑒目前已被德、日刑法理論界采用的信賴原則。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如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的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⑩信賴原則免除了行為人預見他人可能實施不正常行為的義務,縮小了過失責任的范圍。根據信賴原則,行為人參與交通活動時只要根據交通規則行動,就可以信賴其他從事交通的人也會根據規則而行動。如果因為其他從事交通的人采取無視交通規則的行動而發生了事故時,就不應當對此追究遵守了交通規則者的責任。⑾另外,對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肇事方與被害方過錯相抵消的做法,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在具體案件中考察被害人的過錯是否足以影響到行為人對危害后果的預見能力。如被害人的過錯造成行為人無法預見危害后果的則屬于突發事件,不構成犯罪;如被害人的過錯不影響行為人對危害后果的預見,即使被害人存在過錯,行為人仍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人從影響駕駛員視線的障礙物后突然跑出違章橫穿馬路,駕駛員來不及剎車發生交通事故。行人的突發行為是駕駛員無法預見的,駕駛員不應構成犯罪。相反,駕駛員如在100米外就已發現行人違章橫穿馬路,卻未作出適當避讓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雖然行人也存在過錯,但并未影響駕駛員應有的預見能力,駕駛員應構成交通肇事罪。

(三)證據應排除合理懷疑

充分確鑿的證據是正確認定事故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基礎。在搜集認定交通肇事刑事責任的證據時,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要求和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認真履行偵查取證工作,充分利用路面監控錄像等視頻證據,在事發第一時間做好證據搜集工作、走訪相關證人。在證據論證上,做到指控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杜絕不符合刑法規定的責任推定及讓肇事方承擔舉證義務的不合理歸責原則,避免將肇事者的供述作為定案的唯一證據。

希望對您能有幫助,祝您的問題能夠早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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