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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墳被別人填垃圾如何起訴
1、自家祖墳被別人填垃圾,應按民事侵權行為起訴,法律依據是法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可以要求侵權人(單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往別人祖墳填垃圾侵犯了其嗣人的特殊財產所有權,傷害了嗣人的情感,有悖于社會公序良俗,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2、這種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你有權提出賠償請求,但不一定能得到實際賠償。
3、因此,這樣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您發現有人將建筑垃圾填入祖墳,請向相關部門舉報,以維護社會秩序和環境的正常運行。
4、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如果你想打官司的話,憑借著證據,你是可以贏的,但是即使贏了又能如何。
司法程序怎么走
1、司法程序的流程如下:起訴民事訴訟程序先人證,通常是書面起訴民事訴訟程序先人證,要有明確的被告民事訴訟程序先人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受理,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立案;審理前的準備,給被告送傳票,被告提出答辯狀,雙方交換證據,法院允許自行調解;開庭,開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評議和宣判。
2、司法程序流程具體如下:普通程序通常是書面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受理,經過審查發現符合立案的法律要求的法院決定立案;審判前的準備,向被告送達傳票、提出抗辯、交換證據、法庭允許調解;法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審議以及判刑。
3、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包括案件的管轄、立案、偵查、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執行法院判決等。
4、法律分析:第一步:起訴,寫起訴書,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之為立案。第二步:法庭受理案件后,將為雙方舉行聽證會。雙方都可以在法庭上陳述案件的事實。第三步:在法庭確定案件事實后,法庭將判決原告和被告。收到判決后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提起第二審訴訟。
如果清朝后人挖自己先人的墓算不算盜墓
1、如果所謂的祖墳,只是你自己說說而已,并不是一個公認的事實,那當然是要證明的。事實上,這還是一個挺矛盾的事:縱觀天下,后代自掘祖墳——好像是中華文化的最大禁忌吧。
2、睿親王多爾袞 《民國盜墓史內幕卷》 作者:倪方六 出版社:中國華僑出版社“起靈”風潮民國時,清朝王爺后代挖祖墳,有一個很好聽的借口――“起靈”。起靈,本是過去中國民間二次葬風俗之一,是將棺材,或是尸骨從老墳里挖出來,另葬他地。
3、溥堃就惦記上了墓地里的陪葬品,可讓人沒有想到的是,當溥堃再一次來到這個墓地的時候,他居然看到自己祖宗的墓地已經被人挖空了!說白了,這種清朝遺老們基本沒有什么可以謀生的手段,他們敢盜自己祖宗的墓地也是為了混口飯吃罷了。
4、首先要看墳墓的所有權有無爭議性,如果不屬于國家保護的墳墓,且大家公認是你們家的。可以。 2。要看墳墓主人的后繼者是不是都贊同挖墓,如果有3個兒子,2個要挖,1個不肯挖,到法院,應該尊重不挖的意見。
5、因此,考古隊隊長王文源算得上是王世仁的后人,所以才出現這尷尬的一幕。可是,土地最終還是需要開發的,考古工作也不能停止下來,經過慎重考慮后,隊長王文源還是同意繼續進行挖掘工作。不僅如此,最終挖掘而出的物品,都會上交給國家。
二次起訴被告沒來開庭怎么辦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二次起訴離婚男方不到場怎么辦書面陳述可以依法缺席判決處理,無則依法拘傳其到庭參與訴訟。被告有準確的地址并通知到了其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
可以缺席判決。被告不出庭可以進行缺席判決,由被告自行承擔沒有辯護的惡果;如必須被告出庭的案件,兩次合法傳喚不到庭,會采取拘傳措施;判決后被告不還,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限一般六個月內,案情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只有終結。
若在二次訴訟離婚過程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庭可直接進行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此類情況下,法庭將作出缺席判決。如被告確實有正當理由未能出席,法庭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延期開庭審理。
當起訴被告時,若被告不出庭,可采取以下措施: 可以進行缺席判決,被告需承擔自行放棄辯護的后果。 若案件需要被告親自出庭,而被告兩次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將采取拘傳措施。 判決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期限通常為六個月,若案情復雜,經批準可延長。
二次起訴后被告還是拒不出庭的話法院只能缺席審判,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當前的訴訟活動必須要被告到庭,被告沒有什么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在經過兩次傳喚以后是可以對被告進行拘傳的。 二次起訴不出庭后果是什么?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證人證言的缺陷及完善之處
1、我國現行有關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其一,《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了“單位”可以作為證人,即作為非自然人的“單位”具有證人資格,并可以出具證言;其二,并不顧及待證事實與證人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的具體情形,而一味硬性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沒有證人資格。
2、從廣義而言,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包括親屬、朋友關系或存有恩怨等對立關系,就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以至于削弱證據力的程度。在司法實踐中,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于其他證人證言。
3、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系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于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 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
4、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
5、《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證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證人訴訟權利 (1)證人有權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6、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系。證人因情感或經濟利益的影響,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所偏袒;證人的品行可信性;證人的感知、回憶、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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