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來為大家解答經濟補償標準 法院這個問題的一些問題點,包括工作4年6個月,由于不懂法律,協商一致離職,可否申請經濟補償?也一樣很多人還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來為大家分析分析,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如果解決了您的問題,還望您關注下本站哦,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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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滿六十歲辭退補償標準?
職工超過60歲公司辭退時時沒有補償金,超過60歲已經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是自動終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的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作4年6個月,由于不懂法律,協商一致離職,可否申請經濟補償?
你這個協商一致,不知道是用人單位主動和你協商一致,還是你主動和單位協商一致,如果屬于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和你協商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你補償金,同時還要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如果屬于你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和單位協商一致,用人單位主動支付你一個月的補償金,那么這種協商一致不但合法,而且用人單位的處理方式還是非常人道的。
所謂協商一致離職,一般是指按照勞動能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在協商期間,如果屬于單位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屬于員工主動提出離職的,在協商時是否給予經濟補償金,在勞動合同法中沒有規定必須要給予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出于人道的考慮,要給予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這也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精神,也不違反法律法規。從實際操作層面來看,一般員工主動提出離職,除非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外,一般用人單位是不會和員工進行協商的,也沒有協商的必要。
從你提供的情況來分析,你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應該主要是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讓你離職的。既然都已經協商了,也就不存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問題,但可以要求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看來這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你已經到手,但是在協商時,由于自己不懂法,沒有主張經濟補償金,雖然已經和用人單位簽訂了協議,但是如果這個協議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這樣的協議應該屬于無效協議。對于無效協議是得不到法律法規的保護的,所以你現在后悔了,只能提起勞動仲裁。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在公司工作一個,發給一個月的標準工資,標準工資為本人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你在公司工作了五年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規定,應當給予你五個月的經濟補償。由于在離職時是和你協商一致的,所以公司支付的是補償金,而不是賠償金。
綜上所述,由于你和公司協商一致離開公司,但是僅僅得到一個月的經濟補償,其實這個一個月不屬于經濟補償,而是屬于公司沒有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或是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一種前提條件,如果提前了三十天書面通知,就不存在額外支付一個工資的問題,但是如果額外支付了一個月工資,也就不存在提前三十天書面的通知的問題,所以如果屬于公司主動提出讓你離職的,你仍然可以主張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簽了勞務合同,拿不了工資,可以主張經濟賠償嗎?
首先,經濟補償金是勞動關系里的特有概念。如雙方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且確實存在的是勞務或雇傭關系,則無法主張經濟補償金。對于拖欠的工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對方支付。
其次,即使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但是雙方實際上構成了勞動關系,此時可以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
所以,您需要先搞清楚您與單位之間究竟是勞動合同關系還是勞務合同關系。
關于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用工主體不同。勞動關系中用工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但勞務關系中的用工主體范圍則更為廣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主體雙方之間的隸屬性不同。勞動關系中,主體雙方具有隸屬性,勞動者是用人單位的成員,需要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單位領導的安排。但早勞務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
三、國家干預性程度不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除由勞動合同約定以外,勞動法還強制性的做出了規定,例如工作時間、辭退的法定情形、用人單位強制性的繳納社會保險等等。然而勞務關系的雙方主要根據雙方的協商簽訂合同,充分的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四、法律救濟途徑不同。勞動關系產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和解、調解、先仲裁后訴訟的處理機制,勞務關系產生的糾紛為一般普通民事糾紛,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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