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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 2、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
- 3、最新工傷賠償標準江蘇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可以在省 *** 信息公開網站查詢下載。必須結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各省轄市的具體規定使用。
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
您好,很高興為你解答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 江蘇省的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 工傷 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 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 社會保險 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 工傷認定 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 *** 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 *** 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 證據 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 工傷認定程序 。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 工傷認定期限 。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 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身份證 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后,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醫療費用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 停工留薪期 ,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 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 工資 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 傷殘津貼 ;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 十級傷殘 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 傷殘 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 傷殘等級 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等級 年齡 五級 六級 七級 八級 九級 十級 20周歲以下 36 30 24 18 12 6 20-30周歲 30 25 20 15 10 5 30-40周歲 24 20 16 12 8 4 40-50周歲 18 15 12 9 6 3 50-55周歲 12 10 8 6 4 2 55-60周歲 6 5 4 3 2 1 注: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至 四級工傷 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 護理費 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 供養親屬撫恤金 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于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并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 工傷待遇 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 退休年齡 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 醫療保險 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 六級工傷 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 十級工傷 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原用人單位有效資產變現收入中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 勞動合同 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職工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低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補。 第三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工傷待遇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應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 *** 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最新工傷賠償標準江蘇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 *** 第103號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該辦法對于原先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標準等進行了全面修訂,現把有關賠償標準及依據歸納整理如下:具體賠償項目及標準 一、1-10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賠償,由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具體規定,江蘇無權進行變動或調整,因此,關于該項費用的賠償沒有變動,與原賠償標準相同。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標準如下:一級傷殘:本人工資×27個月;二級傷殘:本人工資×25個月;三級傷殘:本人工資×23個月;四級傷殘:本人工資×21個月;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8個月;六級傷殘:本人工資×16個月;七級傷殘:本人工資×13個月;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1個月;九級傷殘:本人工資×9個月;十級傷殘:本人工資×7個月。上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標準全國范圍內完全相同。 二、1-6級傷殘津貼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如下:一級傷殘:本人工資×90%;二級傷殘:本人工資×85%;三級傷殘:本人工資×80%;四級傷殘:本人工資×75%;五級傷殘:本人工資×70%;六級傷殘:本人工資×60%。說明: 1、1-4級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2、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 3、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三、5-10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法律依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上述兩項標準,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統一標準,具體標準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 *** 第103號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該辦法第二十七條對于原先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標準進行了全面修訂,具體如下: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等級五級六級七級八級九級十級金額20萬16萬12萬8萬5萬3萬 2、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級五級六級七級八級九級十級金額9.5萬8.5萬4.5萬3.5萬2.5萬1.5萬說明: 1、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2、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 四、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二款)。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 五、停工留薪期護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如果單位未安排護理,則由單位支付護理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六、評殘后的護理費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資×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30%。(《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說明: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 八、醫療費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超出目錄及服務標準的醫藥費該工傷職工還是用人單位承擔,目前實踐中各地處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數地區的做法是用人單位不承擔。 九、工傷康復費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六款)。 十、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十 一、工傷復發待遇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三條)。十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醫療檢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十 三、因工死亡待遇標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金:當地社平工資×6個月;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國家統計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2017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依據國家統計局《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故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6396元×20元。因《工傷保險條例》在全國統一執行,故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全國統一標準為36396元×20元。溫馨提示:以上標準均基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2015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歸納匯總,不同省份及地區會有不同,請注意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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