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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代為清償、代位清償、代物清償的區別?
1、區別 (1)代理清償系基于代理人與債務人之間代理清償的合意,為任意行為。而代為清償無須有此種合意,且既有任意行為又有法定行為。
2、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正當理由,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但該約定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
3、清償抵充和代物清償的區別在是不是現實給付。根據查詢相關信息顯示:清償抵充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人的履行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確定該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
代位清償權
1、法律分析:代位清償,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務承擔,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但需要獲得債權人的同意。
2、法律主觀: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權即第三人基于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向債權人為清償的行為,第三人由于其代為清償而擁有代位權,第三人在求償權的范圍內,可以行使債權人的所有權利。
3、由于代位求償權依附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面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代位求償對象對被保險人享有抗辯權。
4、“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5、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包括: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6、工程保證保險中追償權的應用 在保險實務中,保證保險是產生保險追償的典型險種。
代為清償與代理清償有什么區別,代為清償的法律效力
代為清償的效力:債權人代為清償部分債務的,債務部分消滅;代為清償全部債務的,債務全部消滅,全部債務不必再履行,合同因此終止;代為清償債務消滅債權和債權的從權利,債務的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
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對于這一點,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不同:(1)如果是清償人的錯誤,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為清償時,不成立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代為清償的效力表現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 由于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
代為清償的意思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約定清償可以由第三人進行時,第三人向權利人所為的債務履行行為。簡介:代為清償,即清償由第三人代而為之的制度。
債權人代為析產和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區別
代位權是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必須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因此它與代理人的代理權不同。(4)代位權是通過債權人向法院請求的方式行使的。即只能通過訴訟的請求方式來行使代位權,通過起訴來請求法院保全債權。
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區別在于在債務債權關系中需要履行的義務不同,債務人需要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有權利在債務屆滿未受清償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區別:債權人和債務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不同;債權人是代位權和撤銷權權利的主體,而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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