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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對于“證人”的定義?
1、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證人本身是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那么也是不能作為證人。而一般證人出庭作證是屬于原則,但不出庭則是例外情形。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2、證人的相關定義 證人,是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刑事證人出庭作證,是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出庭向法院陳述證言。
3、在刑事案件中,“證人”指的是有關案件事實或者有關被告人的性格、社會關系等情況可以提供證言的人。證人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參與者,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結果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可以作出口供證言或者書面證言。
刑事案件庭審期間發現新證據怎么處理?庭審期間發現新證據對判決有什么影...
1、刑事案件庭審中被告提供新證據對判決時間沒有影響,庭審中出現的新證據僅僅是影響是否需要重新擇期開庭或者庭外核實,與總的判決時間沒有關系。
2、法律分析:刑訴案件二審中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的,不管事實和證據來源于何處,都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3、法律分析:可以交給律師幫忙進行提交等,可以保留,在二審的時候提出。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4、檢查機關補充偵查和檢查機關變更起訴的區別關鍵,要看新發現的事實是否能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如果證據可以充分證明被告人在在犯罪過程中暴力傷害被害人,就會建議檢察機關變更訴訟請求;如果證據不充分,就會建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刑事訴訟法證人條件有: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法律分析:證人的條件:(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3)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4)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5)證人只能是自然人。
刑事訴訟法證人的條件是:知道案件的情況;生理上、精神上沒有缺陷;能辨別是非、能正確表達;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是自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中見證人的訴訟地位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勘驗或檢查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和尸體,或者搜查被告人的人身、物品、住所,或者扣押被告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文件,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時,都必須邀請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人到場觀察和監督其有關行為的實施,并由其在當場制作的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在刑事訴訟中,見證人在法律程序中扮演著關鍵角色。他們受邀到場,作為第三方觀察和監督相關行為的實施,確保整個過程公正無偏。見證人必須與案件無利害關系,以確保其提供的證詞和監督是客觀的。他們會在當場制作的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確保所有行為的合法性得以記錄。
見證人一般是指,和案件無關,而只在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偵察實驗等訴訟活動中,被司法人員邀請在現場觀察并為此作證的人。見證人不一定是證人,見證人參加刑事訴訟只是受司法機關的邀請,而證明偵察人員偵察行為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見證人是司法機關根據需要邀請的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一般理論認為見證人參加刑事訴訟只是受司法機關的邀請而證明偵察人員偵察行為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他們雖然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但這種權利和義務是司法權派生的。
綜上所述:見證人和證人在法律程序中各自扮演著不同的角色,見證人主要提供事件的事實性證明,而證人則需要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并接受審查。雖然兩者都是為了揭示事實真相,但在職責、地位以及參與方式上存在顯著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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