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證據不得作為刑事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對某個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作為刑事證據,即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性質和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刑事處罰的目的是懲罰犯罪行為,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和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刑事訴訟中,應當依法采取證據,查明案件的事實,依法認定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這說明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依法采取的證據才能認定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不得再以同一違法行為為由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說明行政處罰決定不能再用作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但對于已經被行政處罰的行為,不得將其作為刑事案件的基礎證據。”這說明行政處罰決定只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輔助證據,而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基礎證據。
4.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不得再以同一違法行為為由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說明行政處罰決定不能再用作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證據不得作為刑事證據是法律規定和解釋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依法采取證據,查明案件的事實,依法認定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而不能將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刑事證據。我們應當認真遵守法律規定和解釋,維護司法公正和公正執法的原則,確保每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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