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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9條112條區別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講的是公安,檢查院等機關如果發現有犯罪跡象,應該立即立案調查。而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講的是對于一些報案,控告的資料,公安檢查等機關應審查有沒有犯罪事實,有就要立案,沒有就不追究責任。
兩條的區別在于,第109條更側重于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證言的合法性;而第112條則側重于證據的合法性,特別是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在實際司法程序中,兩者都是確保刑事訴訟公正性的重要法律依據,但關注的焦點和適用的具體情形不同。
刑訴法109和112的區別如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講的是公安,檢查院等機關如果發現有犯罪跡象,應該立即立案調查;而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講的是對于一些報案,控告的資料,公安檢查等機關應審查有沒有犯罪事實,有就要立案,沒有就不追究責任。
二者區別是適用對象和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9條適用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主動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12條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的情況。
立案109條和112條區別如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應按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立案偵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 公訴 ”的“第一章立案”、“第二章偵查”中。其中,“立案”規定在第107條至第112條;“偵查”規定在第113條至第166條。逮捕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編總則”的“第六章強制措施”中。具體指第78條至第98條。
刑事訴訟法112條立案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刑事訴訟送法112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刑事訴訟送法112條;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2、法律主觀:刑訴法第112條規定的內容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3、《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公安機關立案用109還是112條
都用。新版《刑事訴訟法》立案中提到,第109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講的是對于一些報案,控告的資料,公安檢查等機關應審查有沒有犯罪事實,有就要立案,沒有就不追究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立案條件不同:立案109條規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立案11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
二者區別是適用對象和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9條適用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主動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12條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的情況。
刑訴法109和112的區別如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講的是公安,檢查院等機關如果發現有犯罪跡象,應該立即立案調查;而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講的是對于一些報案,控告的資料,公安檢查等機關應審查有沒有犯罪事實,有就要立案,沒有就不追究責任。
刑事訴訟法112條規定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刑事訴訟送法112條的內容是對于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刑事訴訟送法112條,公安機關等應迅速進行審查,對有犯罪事實的,要立案,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輕微,不予立案,還要把不立案的原因告訴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刑事立案條件如下:有犯罪事實。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嫌疑人事實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
刑事訴訟法124條
1、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在進行證人詢問時,可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這包括在現場詢問證人,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以及在必要情況下,通知證人前往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本)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3、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要求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必須全面。這意味著偵查機關不能僅收集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而忽視對其有利的證據。無論是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還是無罪的證據,都應被納入收集范圍。這種全面性的要求有助于避免片面性,確保案件處理的公正性。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5、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6、這一條是規定案件偵查期限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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