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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 2、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2017)
- 3、2020年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賠償標準)
- 4、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 ***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 *** 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跨統籌地區調查核實的,可委托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結論為依據的,不受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限制,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img]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2017)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及雇工、聘用人員(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二、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險”。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四、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五、刪除第九條中的“統籌地區”。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七、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八、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中“機動車”修改為“交通”;將“證明”修改為“證明材料”。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九、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十、將第十五條中的“跨統籌地區”修改為“到設區的市以外”;“可委托”修改為“可以委托”。十一、在第十六條中的“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后增加“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十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修改為“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十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20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8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5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3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1個月,十級傷殘計發9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3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1個月,九級傷殘計發9個月,十級傷殘計發7個月。
前款所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是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前12個月個人平均月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2020年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賠償標準)
自治區直屬駐邕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 民政廳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桂人社發〔2017〕50號)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 廣西壯族自治區 民政廳關于做好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新舊政策銜接有關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規〔2018〕16號)精神,做好自治區直屬駐邕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老工(公)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老工(公)傷人員的范圍
(一)在自治區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自治區直屬駐邕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2017年1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本單位現編制內人員(含在編工勤人員、退休人員),已經按照當時政策規定確定為工(公)傷的。
(二)在自治區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在2011年1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現在冊正式工作人員(含退休人員),已經按照當時政策規定確定為工(公)傷的。
二、工傷保險待遇
(一)老工(公)傷人員原已享受的傷殘保健金,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每年參照當年自治區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發放;從2017年1月1日起,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財政廳關于調整我區部分優撫對象等人員撫恤和生活補助標準的通知》(桂民發〔2016〕53號)規定的殘疾軍人(含傷殘人民警察、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民兵民工)殘疾撫恤金標準發放。所需資金由原渠道解決,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今后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老工(公)傷人員經審批同意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自治區人民 *** 令第117號)規定新發生的費用(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的程序和辦法
(一)申報材料
1.提供能夠確定因工(公)傷及確診工(公)傷部位的相關原始證明材料。
(1)用人單位或者相關部門按照權限和規定確定的有關因工(公)受傷批復或者證明因工(公)受傷等原始材料。
(2)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以及病歷(原件)。
(3)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審批的《中區直駐邕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工(公)傷事故報告表》原件。
(4)工(公)傷證(驗原件收復印件)。
(5)確診工傷部位的證明材料(首次治療時由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或疾病證明書原件)。
(6)有傷殘等級或生活護理等級的需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材料原件。
(7)其他能夠確定職工為因工(公)受傷的原始材料。
(二)申報流程
1.由用人單位填寫《老工(公)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傷待遇審核表》(附件)加蓋單位公章,附工(公)傷及確診工(公)傷部位的原始材料。
2.用人單位將申報表格及相關材料送達我局二樓申報受理窗口。
(三)審核確認
我局對用人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確認,給出審核意見,批準納入管理的,將工(公)傷信息錄入業務系統。
(四)納入工傷保險統籌
1.用人單位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從納入的次月起,由我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老工(公)傷人員的工傷待遇。
2.已參加工傷保險但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需按規定補繳所欠的工傷保險費;因其他原因停保的用人單位需按規定補繳停保期間的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用的次月起,由我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老工(公)傷人員新發生的費用。
四、其它事項
(一)將老工(公)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是對廣大工(公)傷職工及親屬的關懷,各用人單位一定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指定專人負責。
(二)用人單位要對所上報老工(公)傷人員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工作失職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弄虛作假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在自治區社保局參加工傷保險的中直和其他駐邕機關、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老工(公)傷人員按上述規定向我局申報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鑒定或者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辦事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申請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的,提交死亡職工與其供養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屬職業病的,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職工工傷、因病或非因工傷殘治療的相關病歷及醫學檢查結論;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方案一)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等級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方案二)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方案一)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方案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規定]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經確認后,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提出意見,經用人單位同意確定。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七條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的待遇]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待遇] (方案一)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方案二)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個月的自治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九條 [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申請]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三)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 *** 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五)因工死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化的調整]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適時調整,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的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解散、破產、關閉、注銷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年的費用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當地平均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 *** 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一次性撥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三十四條 [承繼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 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 ,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一)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其發生工傷時所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二)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其發生工傷時所工作的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和發包方工傷保險責任] (方案一)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承擔;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
(方案二)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承擔;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辦理工傷保險有關事項。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規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均未為職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 [中區直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規定](方案一)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其工傷保險事務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方案二)刪除該條。該條內容屬于勞動保障部門內部分工問題。
第三十九條 [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規定] (方案一) 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方案二)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已交的保險費和中斷期間的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對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及時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 (方案一)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方案二) 刪除該條。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聘用離退休人員等的規定](方案一)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以及接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的,不適用本辦法。
(方案二)用人單位接納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的規定](方案一)1995年1月1日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照當時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支付待遇的費用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的待遇按照國家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199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 *** 令第9號)及自治區的相關政策執行。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及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方案二)刪除該條。該條內容可以通過規范性文件作出實施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自治區人民 *** 令第9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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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年實施和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