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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2、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供述和證人證言等五種類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種: 書證:指包括文字、數據、圖表等記錄在書面材料上的證據,如合同、發票、賬單、信件等。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八種。刑事訴訟的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核心部分,是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還是無罪的關鍵所在。
有關違法刑事訴訟規則的詢問筆錄
1、如果筆錄核實無誤,或者有遺漏、差錯但已經補充和更正的,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如果被詢問人不會寫字的,也可以蓋章。受理案件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案件管轄范圍的分工執行。
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喚證。
3、法律主觀:檢察院問話意味著什么 檢察院問話一般就是詢問案情,做筆錄,并不意味著違法了。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 證人 ,并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不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5、要作好詢問筆錄,詢問結束應將詢問筆錄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證人應當向他宣讀。如筆錄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簽名。證人如果要求自行書寫證言時應當允許。必要時,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證人親筆書寫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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