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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法律規定
1、變更訴訟請求的法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訴訟請求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或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范圍,即當事人一方通過人民法院向相對方提出實體權利之請求。
2、法律分析:變更訴訟請求,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范圍,即當事人一方通過人民法院向相對方提出實體權利之請求。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法律分析:從現行我國相關法律來說,法官的釋明權可以在對上述所有方面都進行釋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有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義務。
4、法律分析:訴訟請求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上的權利以及請求法院做出具體判決的要求,是當事人希望獲得何種范圍和方式的救濟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實體權利主張,又可能是程序權利主張。
法院主動釋明情形
法院主動釋明情形有:關于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釋明;關于訴訟主體的釋明;關于不予受理的釋明;關于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釋明;關于二審程序中新增請求或反訴的釋明;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申請再審的釋明;關于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請求的釋明;關于訴訟程序適用的釋明。
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情形有10種:關于不予受理的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訴訟符合七種情形之一的,以及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的,法院釋明不予受理。關于訴訟主體的釋明。
法官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的情形下,法官依法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或要求當事人對上述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補充修正的訴訟行為。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范疇。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從現行我國相關法律來說,法官的釋明權可以在對上述所有方面都進行釋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有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釋明義務。
法院的釋明是什么意思
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范疇。釋明權中的“釋明”與大陸法系證據理論和立法上的“釋明”的含義不同,證據理論上的“釋明”是與“證明”相對而言的。
法律分析:釋明權,又稱為闡明權。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于法院訴訟指揮權的范疇。釋明權中的“釋明”與大陸法系證據理論和立法上的“釋明”的含義不同,證據理論上的“釋明”是與“證明”相對而言的。
“釋明”在民事訴訟中的意思是指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不明確時,法官應當通過發問等方式協助當事人明確其主張,使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進行充分辯論的司法行為。
法律分析:法官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的情形下,法官依法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或要求當事人對上述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補充修正的訴訟行為。
根據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字面含義及其通常的使用方式,進行釋明;以憲法的規定來釋明低階位法律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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