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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可以叫“當事人”嗎?當事人這個詞有沒有特殊含義?在...
- 2、刑事案件控辯雙方怎么稱呼?
- 3、控辯雙方可否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 4、刑事訴訟中控辯審三方的關系
- 5、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證明力有不同的標準?
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可以叫“當事人”嗎?當事人這個詞有沒有特殊含義?在...
1、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通常不被稱為“當事人”。在三大訴訟法中,“當事人”一詞具有特定的含義,主要應用于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是人民檢察院,辯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不可以叫當事人。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 當事人有狹義當事人和廣義當事人之分,狹義當事人僅包括原告和被告。從訴訟中直接對抗的當事人結構來講,當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3、《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作證的相關規定是,一般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當事人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當事人在生理上或精神上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話,不能作證人,證人證言經雙方質證并且經過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4、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中,被告人本人雖不到庭,但可以委托辯護人參加,且我國在審判階段規定了法律援助辯護制度,被告人的辯護人彌補了辯方的訴訟構造,因此刑事缺席審判程序中存在控辯審三方關系。B項錯誤,不當選。
5、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被告人脫逃的;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對刑事案件的中止審理,一般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當然作出中止審理必須要是符合了法定的情形,否則的話就是違法行為,相關人員就要承擔由此帶來的法律責任。
刑事案件控辯雙方怎么稱呼?
1、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通常不被稱為“當事人”。在三大訴訟法中,“當事人”一詞具有特定的含義,主要應用于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是人民檢察院,辯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刑事訴訟的舞臺上,控辯雙方猶如舞臺上的對手,各自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讓我們深入剖析,理解他們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究竟如何稱呼和互動。首先,公訴案件中,國家的法律守護者——人民檢察院,代表著正義的力量,他們以公訴機關的名義,對涉嫌犯罪的個體——被告人提出指控。
3、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不可以叫當事人。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 當事人有狹義當事人和廣義當事人之分,狹義當事人僅包括原告和被告。從訴訟中直接對抗的當事人結構來講,當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4、民事訴訟當事人稱為原告、被告,還有第三人;刑事訴訟分為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公訴案件中檢察院代表國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指控被告人犯罪行為,要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或家屬可以委托律師辯護;自訴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控辯雙方可否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1、法律分析:可以。在審判長主持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經審判長準許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2、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確實有權向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發問。然而,這需經審判長的批準。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即在必要情況下,審判人員有權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同時也能對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發問。
3、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3)控辯雙方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訊問、發問被告人和發問被害人,必須在審判長主持下進行。(4)審判人員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
4、多名被告人的,法庭只留一名被告人接受訊問,其他被告人退出法庭。先由被告人自己陳述對起訴書的意見。控辯雙方交叉訊問被告人。訊問順序是 公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也可以訊問被告人。舉證、質證階段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
刑事訴訟中控辯審三方的關系
1、法律分析:控辯審三方的邏輯關系是正反合的關系,是否定之否定的關系,控辯雙方在審判長的指揮下,激烈博弈的過程,即是對控方舉證主導責任的檢驗,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以證據為中心的具體體現。
2、【答案】:刑事訴訟的基本職能分為控訴、辯護和審判三種。這三種基本職能的相互關系可概括為: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對抗和審判中立的原則。控訴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處罰。控訴職能主要由國家的公訴機關——檢察機關承擔,被害人或其他單位、個人也可以行使。
3、在法律程序中形成。控辯審三方的構造關系是指涉及一起案件的三方主體,包括原告(控方)、被告(辯方)以及司法機關(審方)。
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證明力有不同的標準?
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有罪”的標準是“合理懷疑消除”,而被告需要證明自己無罪的標準是“證明不能反駁”。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以保護人身自由和防止冤錯案為重點,因此對控方的指控采用了更為嚴格的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采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序并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證據能力是指能否在審判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并且必須由審判人員加以判斷的事實,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在英美證據法上,又稱為證據的可采性。
二者區別:證明力是證據的自然屬性,取決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證據能力是法律屬性,取決于證據是否被法律許可用來作為待證事實的依據。因而證據能力由法律事先規定;證明力主要由法官在訴訟中判斷。證據能力是“質”,是法定的門檻;證明力是“量”,是法官裁量的刻度表。
也就是說,庭審中,定案的證據須通過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和證明力審查及程序性審查,才可以排除合理懷疑。【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刑事案件中是不能單獨以被害人的陳述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沒有其他的證據印證被害人的口供,不是說這口供就一定不被采信,只是這種情況下口供的可信度較低,不能僅以口供將犯罪嫌疑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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