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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不服刑事生效判決有權申請再審嗎
1、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不服刑事生效判決的,有權申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2、因此,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直接上訴,但有上述兩種例外情況,被害人是可以提起上訴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3、【法律分析】在不同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對于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判決不服的有抗訴請求權;對于自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判決不服的有直接上訴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但是對一審判決,由檢察機關負責起訴的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沒有上訴權。
4、法律分析:可以,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對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公訴案件的判決有不同意見,不能直接提出上訴。但是,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作為自訴人有權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5、法律分析:在不同的刑事訴訟活動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對于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判決不服的有抗訴請求權;對于自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判決不服的有直接上訴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是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但是對一審判決,由檢察機關負責起訴的公訴案件的被害人沒有上訴權。
6、綜上所述,公訴案件即刑事案件。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對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公訴案件的判決有不同意見,不能直接提出上訴。但是,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時間期限,是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后5日以內。
刑事案件重審和再審的區別
1、法律分析刑事訴訟再審的審理范圍:重審是上級法院認定審理不當要求重新審理,撤銷原來的審理結果,發回重新審理。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再審以案件的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為前提,并有嚴格的范圍和條件限制。
2、法律主觀刑事訴訟再審的審理范圍:重審與再審差別:概念方面。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3、【法律分析】:兩者有很大的區別:最主要的區別是重審是證據不足,發回再次審核,而再審就是已經確定案件,不會改變處罰結果。
4、法律主觀:重審和再審的區別如下:對象不同。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于未生效的判決。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并執行,屬于已生效的判決。程序不同。重審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再審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
5、刑事訴訟中,重審、再審和提審是三種不同的程序,它們在目的、適用條件和程序上各有區別。重審是針對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當法院發現一審判決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違反程序可能導致錯誤判決的情況時,會撤銷原判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時,需組成新的合議庭,所作判決視為一審判決。
6、重審和再審的區別如下:概念不同:(1)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二審和再審的法律區別
1、【法律分析】:再審全稱為審判監督程序,二審全稱為第二審程序。二者的區別在于:審判程序的性質不同。二審是對當事人不服提供救濟,再審是對已經生效的裁判糾正錯誤。提起訴訟程序的主體不同。提出上訴的主體為上訴人,提出申訴的主體為法院、檢察院、當事人。審理對象不同。
2、【法律分析】:兩者的主要區別有:對象不同。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上訴的對象是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主體范圍不同。
3、法律分析:再審與二審的程序發生原因或者主體不一樣。再審與二審的提起方式不同。再審與二審提起訴訟的時間要求不同。二者審理的對象不同。二者審理的理由不同。再審與二審適用的程序不同。再審與二審審結的期限不同。裁判的效力不同。
4、法律主觀:具體區別是:原因不同:二審是因為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開始。再審是因為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提起方式不同:二審上訴只能采用書面形式。再審提起的方式比較復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應提交申請書和生效法律文書。
5、法律分析:二審與再審有以下區別:(1)提起的主體不同。二審程序提起的主體是第一審程序中的當事人,而再審提起的主體是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2)審理的對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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