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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江蘇省工傷賠償標準是什么?
- 2、2015工傷死亡賠償標準
- 3、合肥市工傷賠償標準
- 4、最新工傷賠償標準江蘇
江蘇省工傷賠償標準是什么?
我國的江蘇省在 工傷 賠償的方面是在今年又制定了相關的一些法律的規定來保障更多的受害人能夠得到應有的保障的,所以在今年江蘇省的工傷賠償的標準就是根據工傷的等級來進行賠償的,一般的像是五級的工傷賠償的金額是在20萬元,六級是16萬元,七級是12萬元,江蘇省 工傷賠償標準 是什么。 一、江蘇省工傷賠償標準是什么? 江蘇省 工傷事故 傷殘賠償標準 《江蘇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辦法》已于2016年4月1日經省人民 *** 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 職業病 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社會保險法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 律師 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社會保險 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 工傷保險 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 醫療保險 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 工傷認定 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及本辦 法規 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 *** 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 *** 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 管轄權 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 證據 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 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 工傷認定程序 。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 工傷認定期限 。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 的權利。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 停工留薪期 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 勞動關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 六級傷殘 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 工資 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 傷殘津貼 ;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 十級傷殘 ,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 傷殘 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 *** 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 *** 批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 解除勞動關系 ,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 退休年齡 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 退休 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 十級工傷 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 因工致殘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 護理費 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其 供養親屬撫恤金 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 *** 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工傷復發 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 傷殘等級 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 工傷待遇 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 四級工傷 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有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 勞動合同 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部分不再追補。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 根據江蘇省統計局、國家統計局江蘇調查總隊發布的《2018年江蘇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以及江蘇省統計局發布的2018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標,現將我省相關賠償費用標準所依據的統計數據通報如下: 1、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 2、城鎮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9462元; 3、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參照該標準適用); 4、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6567元。 職工年平均工資和江蘇省分細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表,待統計局數據公布后再做通報。 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 47200 元×20元。 今年江蘇省的改變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是受到大家的一致的好評的,讓更多的因為工傷而無法正常工作的人能夠在得到應有的賠償中不會導致生活水平的下降,進本維持與之前的生活水平一致。
2015工傷死亡賠償標準
工亡待遇標準 (一) 喪葬補助金 標準: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 標準 (1)、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2)、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供養親屬范圍 (1)、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 、養子女和 有撫養關系 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 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四)工亡職工子女 *** 周歲的; (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 *** 周歲的; (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 *** 周歲的。 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2)、就業或參軍的; (3)、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5)、死亡的。 確定是否符合被供養資格時間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標準: 死亡賠償金 、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2)、要求:第一、傷殘職工 停工留薪期 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第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喪葬補助金、第(二)項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img]合肥市工傷賠償標準
一、醫療費用 法律依據:根據醫院發票計算 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本人工資×7個月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3626元(2015年合肥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達到63626元)×4個月=254504元 法律依據:①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十級傷殘為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四、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626元(2015年合肥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達到63626元)×5個月=318130元 法律依據:①合肥市工傷賠償標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十級傷殘為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五、停工留薪期工資:本人原工資待遇×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間 法律依據:《安徽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時間,按《安徽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執行。 六、住院護理費:63626元×80%×住院月數 法律依據:①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三十八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七、住院伙食補助:20元×住院天數 法律依據:①合肥市人社局《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 一、職工工傷住院伙食標準按照每人每天20元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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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 *** 第103號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該辦法對于原先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標準等進行了全面修訂,現把有關賠償標準及依據歸納整理如下:具體賠償項目及標準 一、1-10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賠償,由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具體規定,江蘇無權進行變動或調整,因此,關于該項費用的賠償沒有變動,與原賠償標準相同。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標準如下:一級傷殘:本人工資×27個月;二級傷殘:本人工資×25個月;三級傷殘:本人工資×23個月;四級傷殘:本人工資×21個月;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8個月;六級傷殘:本人工資×16個月;七級傷殘:本人工資×13個月;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1個月;九級傷殘:本人工資×9個月;十級傷殘:本人工資×7個月。上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標準全國范圍內完全相同。 二、1-6級傷殘津貼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如下:一級傷殘:本人工資×90%;二級傷殘:本人工資×85%;三級傷殘:本人工資×80%;四級傷殘:本人工資×75%;五級傷殘:本人工資×70%;六級傷殘:本人工資×60%。說明: 1、1-4級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2、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 3、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三、5-10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法律依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上述兩項標準,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統一標準,具體標準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 *** 第103號令) 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 *** 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該辦法第二十七條對于原先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賠償標準進行了全面修訂,具體如下: 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等級五級六級七級八級九級十級金額20萬16萬12萬8萬5萬3萬 2、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級五級六級七級八級九級十級金額9.5萬8.5萬4.5萬3.5萬2.5萬1.5萬說明: 1、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2、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 四、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一、二款)。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 五、停工留薪期護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如果單位未安排護理,則由單位支付護理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六、評殘后的護理費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資×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30%。(《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說明: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 八、醫療費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超出目錄及服務標準的醫藥費該工傷職工還是用人單位承擔,目前實踐中各地處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數地區的做法是用人單位不承擔。 九、工傷康復費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六款)。 十、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十 一、工傷復發待遇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三條)。十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醫療檢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一條)。十 三、因工死亡待遇標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金:當地社平工資×6個月;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國家統計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2017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依據國家統計局《中華人民共和國2017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故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6396元×20元。因《工傷保險條例》在全國統一執行,故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全國統一標準為36396元×20元。溫馨提示:以上標準均基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2015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歸納匯總,不同省份及地區會有不同,請注意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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