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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占地補償標準(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

adminllh法律知識2025年04月08日 14:29:19440

水源占地補償標準(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

大家好,今天小編來為大家解答以下的問題,關于水源占地補償標準,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這個很多人還不知道,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本文目錄

  1. 水源林補償款的規定?
  2. 土地征收滴灌設備補償標準?
  3. 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
  4. 水資源管理條例全文?
  5. 山西省水源地保護條例?

水源林補償款的規定?

“根據寧波文件規定,2021年度一般公益林補償標準為每畝40元,其中損失性補助每畝36元,護林人員勞務費每畝2.5元,公共管護資金每畝1.5元。飲用水源地公益林補償標準為每畝10元。

四明山和橫山水庫區域內公益林在一般公益林補助標準基礎上增加100元(市級財政每畝補助70元,縣級財政每畝配套30元),我區財政沒有配套,補助標準確定為每畝增加70元。溪口鎮東岙村插到外縣周公宅水庫公益林補償標準為每畝70元。

按照上述補助標準,全區191728畝一般公益林應撥7669120...

土地征收滴灌設備補償標準?

如果是從零開始鋪設,基本包括了水源水泵、施肥系統、過濾系統、計量表、空氣閥排氣閥調壓閥、干管支、壓力補償滴頭或者滴灌帶。綜合價格視品牌和規格每畝大概在500-2000元左右。

農業滴灌補貼申請工作應農戶先到村委會開介紹信,然后到所屬鄉鎮報名申請,最后到縣農業(農機)主管部門申核。

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

2017年9月19日云南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聯文發出了《關于水土保持補償費收費標準的通知》(云價收費〔2017〕113號),根據要求,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執行了20年的《云南省物價局、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水利水電廳關于印發<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費及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云價費發〔1997〕25號)同時廢止。

根據《云南省財政廳、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云南省水利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于轉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云財非稅〔2016〕89號)的規定,凡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喪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對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0.7元一次性計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下同)。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水庫淹沒區不在水土保持補償費計征范圍之內。

開采礦產資源的,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一次性計征,具體收費標準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開采期間,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采掘、采剝總量)每噸0.5元計征。

石油、天然氣根據油、氣生產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積按年征收,每口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按不超過2000平方米計算;對叢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計征面積按不超過40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費1元。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根據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計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計,下同)。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兩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根據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計征。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水資源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 *** 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 *** 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 *** 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

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二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 *** 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 *** 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山西省水源地保護條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根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中文名

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2007.12.20

實施時間

2008.03.0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設立的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制定流域、泉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八條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人民 *** 依法編制,報本級人民 *** 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 *** 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 *** 批準。

第九條流域、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泉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編制,報省人民 *** 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省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 *** 批準。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雷鳴寺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 *** 編制,報本級人民 *** 批準,并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 *** 批準。

(三)其他流域、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 *** 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 *** 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縣級人民 *** 批準。其他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流域、泉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 *** 批準。

第十條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持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優先開采淺層水或者松散層孔隙水、控制開采深層巖溶水,合理確定井深、井距和開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體污染等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拓寬水利建設融資渠道,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合理開發、高效利用水資源。

第十三條對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四條鼓勵對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淺層地下微咸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 *** 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發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 *** 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觀測網絡,開展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保護地下水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采狀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一般不得開鑿新井,確需開鑿的,須經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不得開鑿新井。經省人民 *** 批準,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限期封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逐步封閉。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采取措施,建設替代水源,保證本區域的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以外的地區,除臨時應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或者開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質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備的。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加強水源地和河源源區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進行水環境影響的評價。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經省人民 *** 批準,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設等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 *** 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予以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 *** 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必須拆除。

報廢水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湖泊、沼澤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得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 ***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泉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結合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縣級以上人民 ***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確定各行業、各區域的用水量,實行用水總量控制。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 *** 制訂,報本級人民 *** 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許可的審批權限及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三十條取水許可申請批準后需要鑿井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施工所在地縣級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相關證明。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三十一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取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四)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并上繳財政。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 *** 制定。

第五章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全省節約用水政策,提出有關用水的地方標準項目,指導和監督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 ***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 *** 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 *** 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三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建議。經核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取用水計劃指標。取用水計劃指標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取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設施,提高計量精度,保證取用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取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通過采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資源,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更換為節水型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應當同步建設中水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中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超過取用水定額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農業灌溉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先進灌溉技術,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滲設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條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實施嚴格的節水措施,其用水單耗不得高于行業用水定額。

耗水量大的經營性用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環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并采取措施,保證其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轉,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并對建設項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工程施工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資源。

第四十五條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后,應當及時搶修。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 *** 應當制定合理的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費標準。對高污染、高耗水企業實行差別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利用再生水的,應當給予價格優惠。

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 *** 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取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部分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 ***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 *** 批準。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執法。

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水行政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定取用水指標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澤等地表水體,地下水是指儲存于地下含水層的松散層孔隙水、基巖裂隙水、巖溶水(含地下熱水、礦泉水)等水體。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章到此結束,如果本次分享的水源占地補償標準和云南水源保護區補償標準?的問題解決了您的問題,那么我們由衷的感到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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