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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刑法第134條規定是什么呢
- 2、刑法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幾年
- 3、刑法134條
- 4、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 5、《刑法》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 )年有期徒刑。
- 6、刑訴法133條和134條分別是指什么條款
刑法第134條規定是什么呢
刑法第134條規定如下: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幾年
對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近年來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中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img]刑法134條
《刑法》第134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①
① 根據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條文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按實際情況及法律規定,你所說的重大安全事故罪應該是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立案標準: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范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復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一)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于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只要其客觀上屬于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是從屬于“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于后者的性質。既然,刑法并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說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只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于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系形式多種多樣,有合同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并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產、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屬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產、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只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
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就要正確地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個問題應當注意:
(一)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區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自然事故有兩種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沒有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也不可能預見。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已經預見,在當時情況下不可避免。我認為,在區分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違章行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與違章行為無關。在沒有違章行為的情況下可以排除重大責任事故。(2)是否存在著主觀過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們的主觀意志的,屬于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上,造成了重大損害結果,并非都屬于重大責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與客觀情況,才能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之區分,乃是罪與非罪之區分。
(二)重大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的區分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于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三)免責事由:允許的危險
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回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回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范圍。這里所謂允許的危險,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于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于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均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 )年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擴展資料:
案例:寧波一企業員工聽指示違規操作壓死老板獲刑一年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一企業員工接老板電話托運挖掘機,明知自己違規操作,卻仍然按照老板的指示進行作業。不料在作業過程中造成老板死亡,老板家人更是要求其賠償損失,最終法院判定該員工獲刑一年。
馬某是寧波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機駕駛員。在2013年年底的一個晚上,陳某給馬某打電話,讓他去指定地點運挖掘機。
馬某有些為難,因為老板不是按照正規途徑另外找人托運車輛,而是讓他直接用改裝的平板車自己運。想到天色有些暗,要把挖掘機先通過平板車開到運輸車上,有些危險,但馬某覺得老板平時對自己很好,還是很快趕到了指定地點。
馬某到時,陳某已經到了,并把平板車背對著挖掘機停在路邊。據馬某回憶:看到挖掘機和平板車時,覺得平板車后輪氣不足、寬度較窄,天黑沒燈,不好托運。
但老板沒有當回事,還安慰馬某說小心點就沒問題,催促馬某趕緊去開挖機。為了讓馬某看得清楚一些,陳某站在挖掘機右后側用手電筒照明指揮。
當馬某把半輛挖掘機開在板車上,要挪正點時,整個挖掘機向右后方倒了下去。馬某從駕駛室出來一看,發現陳某的頭和半邊身體被壓在挖掘機下。
馬某趕緊撥打120急救,并與聞訊趕來的其他人一起將陳某送往醫院救治,但陳某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民警接到其他人的報警后趕赴現場了解情況,并前往醫院將馬某傳喚到公安機關進行訊問。
之后,北侖檢察院以被告人馬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侖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家屬認為,馬某明知存在危險仍強行作業,導致陳某死亡,應賠償家屬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近四十萬元賠償金。
北侖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作為單位工作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上訴期滿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寧波一企業員工聽指示違規操作 壓死老板獲刑一年
刑訴法133條和134條分別是指什么條款
刑訴法134條的問題是: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關于刑法第134條立案標準和刑法第134條第一款的規定立案標準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不知道你從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嗎 ?如果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