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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13)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 *** 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 ***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 *** 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各級 *** 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見。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統籌。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經營范圍涉及多種行業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按照其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其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 *** 墊付、省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第三章 工傷認定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不超過48小時。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法律文書。
(二)在搶險救災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疾病死亡證明書;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搶救記錄和疾病死亡證明書。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證明材料。
(六)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舊傷復發確認證明書。
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是怎樣的
一、 工傷賠償范圍
在安徽省發生工傷后,主要的賠償范圍由我國《社會保險法》第38條規定,包括: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二)住院伙食補助費;(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二、各項賠償的具體依據和規定細節
1.醫療費用、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1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30條第3款:“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第30條第6款:“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產生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 *** 規定。”
安徽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的依據:
《安徽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工傷的,其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20元。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治療工傷的,應當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憑據報銷。住院前住宿補助標準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實際發生的天數計算,但一般不超過3天。”
3.輔助器具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這里指的安裝輔助器具,必須經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4.停工留薪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1款:“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第2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5.生活護理費(包括住院停工留薪期間的需要生活護理的費用和評定傷殘后需要生活護理的費用)由所在單位負責。評定傷殘后的生活護理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1款:“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第2款:“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對生活護理費的標準可以作出具體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
其中,安徽省的相關規定包括:《安徽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第1款:“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護理或者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護理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復發治療期間護理費與生活護理費的差額部分。”
6.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1款第1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款第1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7.傷殘一至四級的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五、六級由用人單位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第1款第2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對傷殘津貼的標準可以作出具體規定。
8.發生5至10級傷殘,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款:“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五、六級傷殘)《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款第2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規定。”(七至十級傷殘)
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具體規定。安徽省關于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規定依據如下:
《安徽省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3款:“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40個月,六級傷殘為34個月。”;第二十五條第2款:“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9.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因工死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39條第2款:“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第39條第3款:“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參考:
安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
安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患職業病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后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注冊登記的文件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終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難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證據的.,可以對職工受傷害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職工受傷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 *** 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決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 省、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鑒定: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提交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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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g]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安徽省人民 *** 令第247號)
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待遇調整
調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護理依賴的調整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護理依賴的調整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護理依賴的調整為2034元/月 ,生活護理費平均月增幅為5.55%。從2021年4月起啟用調整后的生活護理費標準 ,并對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進行補發。
安徽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我省一類至八類工傷風險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分別為該行業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0.2%、0.4%、0.6%、0.8%、1.0%、1.3%、1.6%、1.9%。
第三條 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各類建筑施工企業 ,按照項目工程合同造價的1.2‰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以用人單位所在行業基準費率為基數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一參保繳費年度支繳率情況 ,按照下列標準進行浮動:
1.用人單位未使用工傷保險費的 ,下一參保繳費年度費率下浮二檔至基準費率的50%;
2.用人單位支繳率小于50%的 ,下一參保繳費年度費率下浮一檔至基準費率的80%;
3.用人單位支繳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參保繳費年度費率不實施浮動;
4.用人單位支繳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參保繳費年度費率上浮一檔至基準費率的120%;
5.用人單位支繳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參保繳費年度費率上浮二檔至基準費率的150%;
6.一類行業不實施下浮。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支繳率 ,是指用人單位在一個參保繳費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使用額占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一個參保繳費年度是指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上一參保繳費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傷保險費率不實施下浮:
1.發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級傷殘工傷事故的;
2.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3.瞞報工資總額或從業人員人數的;
4.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實施下浮的情形。
第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產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支繳率核算范圍:
1.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2.職工原在軍隊服役 ,因戰、因公負傷致殘 ,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 ,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于每年7月1日實施浮動 ,新參保的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不滿12個月的 ,不實施浮動。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浮動費率等情況。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浮動費率有異議的 ,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并提供相關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 ,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復核結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關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從事兩種或兩種以上經營生產業務的用人單位 ,根據其所從事的主要經營生產業務 ,確定其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勞務派遣單位 ,根據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 ,或者根據多數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 ,確定其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第十二條 根據全省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結余等情況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可適時對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進行調整 ,報省人民 *** 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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