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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致人輕傷如何定罪量刑
劉媛媛 徐曉彤
通說認為,搶劫罪在侵害財產權利的同時又侵害了人身權利。搶劫中“故意殺人致人輕傷、故意傷害(重傷的故意)致人輕傷”當從屬于加重的構成要件中的輕傷。在學說上,針對“行為人意圖實現重的結果而著手實行了結果加重的基本犯罪的構成行為,基本犯罪構成結果發生了,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圖的加重結果未出現”的情形,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結果加重犯的未遂。所以,搶劫中“故意殺人致人輕傷、故意傷害(重傷的故意)致人輕傷”的當從屬于加重的構成要件中的輕傷。
在對這種行為的最終定性上,存在這樣的問題:搶劫行為在后果上沒有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后果,或者僅僅是輕傷的后果,當沒有其他加重情節或者加重結果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基準內量刑是否合適;即便是適用對于加重后果的未遂,根據未遂犯的原理,也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此處置在量刑上是否得當?該觀點源于刑法所要求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但該種觀點只是從某一罪行本身的均衡出發,而忽略了罪行之間的均衡關系。在以殺人手段所實施的劫財行為僅僅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的情況中,如果暫且忽略該劫財行為而只是評價其殺人行為,此時雖然造成被害人的輕傷后果,但對于行為的定性上,認定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是沒有疑問的,而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結合到對以上行為的量刑中,搶劫中的殺人行為原本便應該依據該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基準進行評價,在沒有“情節較輕”的場合,便應該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適用未遂的規定,而當殺人未遂再結合了劫財這一行為之后,無疑需要對該整體的行為做加重或者從重的評價。所以,將以上的搶劫致人輕傷的量刑標準與故意殺人罪(未遂)的量刑適用對比之后,完全可以認為以上的量刑方式并非不得當。
綜上,搶劫致人輕傷的案件不能一概而定,輕傷的后果可以作為一種入罪既遂的定罪條件,但同樣有可能成為一種“加重未遂”的量刑要素。在定性時,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的故意)的手段所實施的搶劫致人輕傷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并在加重處罰的量刑基準上,適用未遂的規定。
(作者單位:無錫市惠山區檢察院)
作者:作者單位:無錫市惠山區檢察院
[img]搶劫故意傷人應該承擔什么后果
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具有下列情節之一,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滿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搶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級至七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故意傷害輕微傷量刑標準
故意傷害輕微傷,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1、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2、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3、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九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聚眾“ *** ”,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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