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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態度較差(認罪態度與量刑無關)

adminllh刑事法2025年06月17日 22:57:05590

認罪態度較差(認罪態度與量刑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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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才算認罪態度好?有標準嗎?

怎樣才算認罪態度好?有標準嗎? 我國 刑法 并沒有直接的規定“認罪態度良好”。 《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 刑罰 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 《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 法規 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 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犯罪嫌疑人 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 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規范“認罪態度”之標準 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行為事實認識接近法律真實乃至客觀真實的遠近程度以及在行為價值認識的表現上,兼顧司法實踐中的用語習慣,對認罪態度依次劃分為:好(用語:好或較好)、一般、差(用語:差或較差)三個檔次,并對各檔進行相對標準化。 1.“好”的基本標準:(1)行為事實上:愿意坦白交代,交待問題主動、徹底;(2)行為價值上:能夠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悔恨表示;(3)認罪服法。 2.“一般”的基本標準:(1)行為事實上:坦白交待時瞻前顧后、顧慮較重,或交代不徹底,有投機心理;(2)行為價值上:對自己的行為性質認識不清。 3.“差”的基本標準:(1)行為事實上:不愿交代問題,進行消極對抗,對所實施行為進行狡辯,抗拒拘捕或抗拒交代等;(2)行為價值上:對行為社會危害性基本無認識,價值觀扭曲,價值判斷存在很大的偏執性,對訊問、審判等工作表現出明顯不滿和敵對情緒。 值得提醒的是認罪態度好壞跟量刑關系不大,"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大家可能會覺得對認罪態度直接關系到量刑等方面,認罪態度是人們價值觀,道德觀對事物基本衡量的一種行為體現,若是拿認罪態度的好與壞來當作量刑的準則的話,一定會被犯罪分子所利用,這樣也褻瀆了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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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態度的相關依據是什么

一、認罪態度意思對量刑有什么影響 一般而言,“認罪”是指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者認錯的心理而明示或默示承認自己已經做出某種帶有犯罪性惡劣行徑的行為。它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 一是主觀方面,犯罪人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錯誤,內心深處產生真心悔改之意。 二是客觀方面,犯罪人對自己的犯罪有供認不諱的客觀事實。關于“態度”的含義,《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種解釋: 一是指人的舉止神情; 二是指人對于事情的看法和采用的行動。社會心理學中“態度”的定義是:個體對某一特定事物、觀念或他人穩固的,由認知、情感和行為傾向三個成分組成的心理傾向。盡管《現代漢語詞典》和社會心理學對“態度”的表述和所考察的維度不同,但其實質一致,即“態度”由“認識”(對事物的肯定或否定評價)和“行為”(由認識引起的所預備采取的反應)兩個核心要素組成。“認罪態度”屬于“態度”范疇,它僅僅是“態度”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此,我們不妨將“認罪”和“態度”作為邏輯起點,并結合 刑事犯罪 的特點,對“認罪態度”作出界定。“認罪態度”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后,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出于悔改或者認錯的心理而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識程度和所采取的行為反應。 “認罪態度”作為悔罪形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從主體上看,行為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包括罪犯。罪犯服刑態度的優劣是行刑制度中 緩刑 和 減刑 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二,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是出于真心悔改的心理主動的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不是被動的認罪; 第三,從客觀方面看,行為人在認識自己犯罪行為時所表現出來的各種悔罪形態,包括 自首 、 立功 、坦白、積極退贓和賠償損失等; 第四,從結構上看,它包括“認罪”和“悔改”兩個部分。“認罪”是行為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以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悔改”表明行為人悔過自新并作出的行為反應,二者是原因和結果的關系;第五,從時間上看,它發生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判決生效之后,甚至在 刑罰 執行之中,雖然可能涉及到認罪態度問題,但那只是屬于行刑制度中緩刑和減輕考慮的因素,而不屬于量刑情節中所考慮的范疇,所以應將其排除在外;第六,從性質上看,它包括行為人對自己所犯罪行采取的積極姿態和消極姿態,但本文重點圍繞積極的認罪態度展開闡述。 二、“認罪態度”定位于酌定量刑情節的弊端 根據通說,所謂酌定量刑情節是指刑法上未明文規定的,而是從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在量刑時靈活掌握酌情適用的情節。刑法學界在論及酌定量刑情節的范圍時,大多數的學者將其概括為以下七個方面: (1)犯罪動機; (2)犯罪手段; (3)實施犯罪時的環境和條件; (4)犯罪造成的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 (5)犯罪侵犯的對象; (6)犯罪人的一貫表現; (7)犯罪后的態度。 可見,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都將“認罪態度”納入酌定量刑情節中予以考慮,由于酌定量刑情節適用的靈活性,引發了司法實踐對“認罪態度”的模糊認識,以及“認罪態度”對量刑影響度的嚴重懸殊等一系列問題。 1、司法實踐對“認罪態度”的認識模糊。 其原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我國刑法對“認罪態度”的模糊性規定。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此處的“情節”能否理解為包括認罪態度在內的酌定情節,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 法規 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里的“特殊情況”是否包括一般案件中的積極認罪態度,刑法也沒有明確規定;二是認罪態度各形態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關于認罪態度中的自首和立功,目前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至于坦白,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第8條規定,在《刑法》第67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可見,“坦白”從寬處罰也得到了刑法的認可。同是認罪態度的積極表現形式,刑法總則明確規定對于自首、立功和坦白的,在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但是對于積極退贓行為,刑法分則僅僅規定是 貪污罪 的從寬處罰情節,對于賠償損失的是否適用從寬處罰情節,刑法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刑事立法不應該對認罪態度的五種形態表現出孰輕孰重的偏見,而且在某種意義上說,積極退贓和賠償損失比自首和坦白更具有量刑從寬的法理依據。因為退贓和賠償損失是行為人在充分認識自己犯罪行為的錯誤之后作出的盡量減少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的積極悔罪行為,表現出相對更小的人身危險性,表現出行為人主觀認罪和客觀悔改的一致性。現行刑法對認罪態度的不平等對待,勢必會影響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性。 2、認罪態度的酌定化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量刑的不平衡。 刑法將自首、立功、坦白之外的認罪態度形態視為酌定量刑情節,由于酌定情節適用的靈活性,司法者對行為人“認罪態度”的認識和理解產生較大差異。有的予以認可,有的不予以認可,即使認可為酌定情節,由于缺乏具體的從輕或減輕的法律標準,有的從寬幅度大,有的從寬幅度小,甚至對于同一類性質,犯罪情節基本相當的案件的處理結果也大相徑庭。對此,很多學者如西南政法大學趙長青教授從某市司法機關收集了五個與認罪態度有關的刑事案例進行了大量的實證研究。[3]研究發現:在涉嫌 *** 罪 的這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具有某種自首、坦白、退贓等從寬處罰事由,但是由于司法人員對認罪態度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有的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有的判處緩刑,有的判處較重的刑罰,量刑極不平衡問題十分嚴重。 如果從專業的法律角度上來說的話,認罪態度對量刑的影響規定的確實非常不明確。一方面司法機關和我國的法律制度是能夠看到犯罪嫌疑人比較好的認罪態度,但是,我們也會發現,有時就算犯罪嫌疑人人的認罪態度好,但是在量刑的時候還是體現出不平衡。

認罪態度好能減刑多少

認罪態度良好屬于可以酌情從輕判處的量刑情節,不是必須從輕判處的量刑情節;是否從輕尚需根據犯罪性質、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案子到了法院,認罪態度會不會影響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兩個條文規定對于“自愿認罪的被告人”,法院會考慮“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7條規定“對于當庭認罪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只要是被告人認罪的,律師一般都會引用上述三條規定來為被告人辯護。我們知道,這三個條文并不是法律。故而,在司法實踐中,個別法官對此引用的隨意性比較明顯。

認罪態度好,應該怎么判刑

《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

《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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