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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因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風災、火災、爆炸等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財產損失的事故。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排筏、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各級港務(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第二章 現場處理第五條 船舶、排筏、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海上標注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后,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監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港監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港監機構的統一指揮。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港監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夸大。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港監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內48小時)。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港監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港監機構,并向其移交有關材料。第九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港監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第十條 港監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排筏、設施、人員的證書,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港監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第十一條 港監機構根據調查取證、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當事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等決定。當事船舶、排筏、設施在沒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監機構許可,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港監機構可以采取強制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單位、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以及貨物和證書。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的打撈、搜救方案,應當經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港監機構審核同意。必要時,港監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搜救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搜救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港監機構。第十三條 港監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設施,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費用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港監機構對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港監機構的追緝工作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向港監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對港監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體,應當接受存放。
港監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尸體存放費用。
[img]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賠償辦法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因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事故責任人應當根據事故處理機關認定的事故責任,按以下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責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二)負責故主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
(三)負責故次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1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四)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條 事故造成人身傷殘的,由法定傷殘鑒定機構按照國家交通事故評定傷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第五條 因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殘疾用具補償費、傷殘者生活補償費、喪葬費、死亡者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住宿及伙食補助費。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按照實際情況確定,并一次性結算費用。第六條 醫療費:按治療的必需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第七條 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需要特別護理的,按2人計算。第八條 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比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第九條 殘疾用具補償費:憑法定傷殘鑒定機構證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費用標準計算。第十條 喪葬費:按事故發生地或尸體打撈地喪葬費標準計算。其中,骨灰盒按普通型計算。第十一條 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國有經濟單位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第十二條 交通、住宿及伙食補助費:事故處理過程中,傷亡者的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委托代理人處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比照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差旅費報銷標準計算。但每一傷亡者計算該項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第十三條 傷殘者生活補償費: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額給付,其他殘疾者按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自定殘之日起,補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十四條 死亡者補償費: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補償10年。但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減少1歲減少1年;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第十五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傷殘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被扶養人數為限。死者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扶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其中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其他被扶養人扶養5年。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先按前款規定的方法計算,再按傷殘者傷殘等級和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是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村民住戶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當事人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村村民的,分別依照城鎮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額、農村村民住戶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018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正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保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風災、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水域環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認定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船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第二章 現場處理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除即時發出求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海上標注經緯度)、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后,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救助,有關部門和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及人員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核實死亡(失蹤)、涉險人數,發生或可能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需將相關情況通報省應急管理部門。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填寫,不得隱瞞或夸大。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內48小時)。第八條 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并向其移交有關材料。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者應當如實提供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和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交通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并制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人員的證書,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攝像。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打撈、救助方案,應當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海事管理機構。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救助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救助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調查和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動設施,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追緝工作。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核實醫療單據和診斷病歷。
殯葬服務單位對海事管理機構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體,應當接受存放。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醫療單位和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尸體存放費用。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通航水域中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因碰撞(包括觸損或者浪損)、觸礁或者擱淺、火災或者爆炸、風災、沉沒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第三條 地方各級港航監督機構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事故。第四條 根據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等級和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五條 發生事故后,當事人和過往船舶應當積極施救,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將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名稱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與現狀、救助要求等向事故發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報告。第六條 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施救、收集證據,并及時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向上級港航監督機構和所在地人民 *** 報告。
無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派員組織施救、收集證據,同時通知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構,并在其派員到達后,向其介紹情況、移交材料。第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港航監督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照規定期限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應當向港航監督機構如實說明情況,但是提交事故報告書的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48小時)。第八條 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的概況;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讓情況(碰撞事故);
(三)事故發生的詳細情況;
(四)事故示意圖;
(五)損失情況;
(六)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第三章 事故調查第九條 港航監督機構在調查事故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并制作勘查筆錄;
(二)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詢問筆錄;
(三)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四)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的文書資料和技術資料;
(五)查驗船舶、排筏或者設施和貨物等損壞及人員傷亡情況;
(六)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適航狀況、設施的技術狀態和配員及適任情況。
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有關治安管理工作。第十條 港航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調查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據。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第十一條 因勘查和取證需要,港航監督機構有權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特殊情況,經上一級港航監督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第十二條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或者發布事故肇事逃逸協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三條 港航監督機構在完成施救和證據收集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確保航道暢通。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設施,港航監督機構有權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第十四條 港航監督機構對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設施、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以及有關的水域和氣象情況等,應當根據需要,直接或聘請有法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費用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第十五條 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當事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港航監督機構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由事故責任人按照所負責任的比例承擔。
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設施,下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各級海事機構是負責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四條 省海事機構負責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調查處理。也可根據需要直接調查處理由下級海事機構管轄的事故。
州、市(地區)海事機構負責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未設海事機構的地區發生事故,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并立即向省海事機構報告,協助省海事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縣、鄉(鎮)人民 *** 在轄區水域內發生事故后,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助海事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負責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第二章 事故報告第五條 船舶發生事故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并立即向海事機構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應如實說明情況,可延長48小時(港區24小時)。第六條 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船舶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
(三)船舶的基本技術狀況;
(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
(五)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和水域、氣象的基本情況;
(六)傷亡、損害情況及現狀;
(七)事故的主要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沉沒的,其沉沒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第三章 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第七條 海事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并立即向上一級 *** 和海事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船舶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辦理。第八條 海事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國家或省人民 *** 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
被調查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第九條 海事機構根據取證、查驗或鑒定的需要,有權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駛離事故現場或指定水域的,應當提供擔保。
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經上一級海事機構批準,可延長7日。第十條 海事機構在處理事故期間,可根據事故損失情況,責成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第十一條 水上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事故間的因果關系,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造成事故的,該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根據各自的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責任。第十二條 發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或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第十三條 海事機構應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并在2個月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確需延長調查時間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個月。第十四條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機構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海事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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