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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能自證其罪”?法律是怎么規定的?
在國際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稱為沉默權規則(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
法律分析: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拒絕自陷于罪等等。
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正當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它對規制公安司法機關的訴訟行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的主體地位,實現程序正義具有積極促進作用。而為實體正義的實現不擇手段、強迫自證其罪,是為現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不得強迫其自證其罪與沉默權的區別 首先,兩者的產生先后順序不同。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分析: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拒絕自陷于罪等等。
在我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也是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具體的制度設計包括:被追訴人有權拒絕回答歸罪性提問、不得采用強迫性訊問手段、強迫供述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禁止做出不利評價或推論以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重要準則之一,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遵循法定程序,禁止采用刑訊逼供和非法方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它旨在防止非法收集證據、保障司法公正與人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這一原則,其對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和人權保障具有巨大推動作用。
該項證據是否屬于第五修正案規定的“證據(testimony)”。所謂“強迫”,是指使用了各種直接或間接的身體或心理壓力的形式。雖然,中國在現行法律上還沒有明確賦予被追訴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這一權利,但是,我國 *** 對這一權利還是持積極態度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如何體現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有三項基本要求,即:定罪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強迫證明自身有罪,也沒有義務證明自身無罪;舉證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我國刑訴法中雖未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我國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項規定表明我國定罪權只能由法院行使。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 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 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分析: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又被稱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拒絕自陷于罪等等。
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人性基礎在于: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一個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這一原則,其對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和人權保障具有巨大推動作用。這一原則的引入,標志著我國刑事立法體系的重要進步,對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防范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重要準則之一,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遵循法定程序,禁止采用刑訊逼供和非法方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法律分析: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也稱為非自愿自證其罪、反對自證其罪、非強迫自證其罪、反對強迫自我歸罪、拒絕自陷于罪等。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重要準則之一,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遵循法定程序,禁止采用刑訊逼供和非法方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在理解與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時,應關注其在不同法律條文中的地位與效力。例如,刑訴法總則中關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與分則中關于“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然而,通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解釋方法,可以推斷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效力優先于“應當如實回答”規則。
而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自由。兩者確立的出發點即不同。沉默權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權,維護自由。而禁止強迫自證其罪主要是為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只是沉默權權能的部分體現。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基于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原則對于防止刑訊逼供、保護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重要意義,并考慮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建議稿》第十二條確立了不得被迫自證其罪原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陳述。”至于此原則是否包含沉默權,可結合中國實際加以解讀。
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的重要準則之一刑事訴訟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保障刑事訴訟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權利。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必須遵循法定程序,禁止采用刑訊逼供和非法方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在理解與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時,應關注其在不同法律條文中的地位與效力。例如,刑訴法總則中關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與分則中關于“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然而,通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和比較解釋方法,可以推斷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效力優先于“應當如實回答”規則。
禁止強迫自證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與沉默權之間存在一定區別。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而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自由。兩者確立的出發點即不同。
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經過交流獲得的“證言”。而且,多數法官認為,如果一個人的身體本身構成證據或者作為物證的來源,則不適用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假如施墨伯案發生在1964年之前,它就不會進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視野。因為,在1964年以前,第五修正案對各州并無拘束力。
在國際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稱為沉默權規則(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強迫自己證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為反對自己的證人。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是指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陳述或強迫其承認有罪。這直接針對和反對的是刑訊逼供以及其刑事訴訟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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