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給各位分享怎么證實搶劫罪的知識,其中也會對搶劫如何判定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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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樣才構成搶劫罪的標準?
根據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標準(2021年)搶劫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搶劫財物價值8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參照盜竊罪“數額巨大”標準)。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80%上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搶劫罪要哪些證據證明有罪
1.關于犯罪主體的證據:身份證或工作證,戶口簿或微機戶口底卡;2.關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直接證據;3.關于犯罪客觀方面證據:(1)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辯解;(2)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及知情證人的證言。
搶劫罪要哪些證據證明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搶劫罪的證據包括搶劫使用的兇器、被害人的陳述、被搶劫的財物、視聽材料等。證據應當圍繞證明搶劫行為存在并為犯罪嫌疑人所為來收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如何認定搶劫罪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事實,公訴機關僅出示了兩被告人的供述,未出示其它證據,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認為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趙軍、宋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雖已著手實施搶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搶劫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本案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事實,因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證實,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證據欠扎實充分,不予認定。被告人宋影在作案時,尚未年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法院最終以二被告人犯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趙軍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判處被告人宋影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證實,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能否認定為犯罪事實的問題,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兩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并無異議,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也都認為兩被告人搶劫大貨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同時,同案犯供述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相對于被告人而言,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為證人證言,可認定為指證該犯罪事實的證人證言。在此種情況下,雖沒有其它相關證據材料印證,但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夠相互佐證,也可認定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印證,證據欠確實充分,不能認定。兩被告人雖對公訴機關指控搶劫大貨車司機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證實該犯罪事實也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但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為案件的證人證言,因其供述存在指名問供或串供的可能性,不論其證實的是自己的還是其他同案犯有罪,都僅僅只能認定為被告人供述,這種情況下,相當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實。所以應當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不予采信。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并提出了證據要“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反映了法律對口供慎之又慎的態度。上述運用證據的原則和證明標準,都要求我們要對口供進行嚴格的審查,對其證據效力進行合理的判斷。從立法上分析,這條立法的意愿是為了防止執法人員一味的追求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去查找其他證據致使刑訊逼供的泛濫,造成冤假錯案。該條規定的后果是對口供施加了證據證明力的限制。 我們知道,口供具有雙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處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責有直接利害關系,出于各種動機,他們會作出虛假的供述和辯解或虛假的檢舉揭發。一方面是證據的一種,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另一方面又具有辯護的性質,是訴訟權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實成份與虛假成份并存,有時也可能全部是虛假的成份??诠┳陨淼倪@種特點,也要求我們對其從形成過程、內容、動機和與案內其他證據的關聯程序來查證。 一、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性質上不屬于證人證言 所謂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認犯有某種罪行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交待。所謂證人證言,是指獨立于犯罪行為之外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的有關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不應將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區別點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陳述常具有某種虛假性;而證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觀公正地陳述案情。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進行的供述,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證人證言。這是因為,從其參與訴訟的身份來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參與的,而不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從訴訟的結果來看,他與訴訟的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有可能因其陳述受到刑事處罰。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證人證言。 二、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為證據 在處理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憑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問題時,要解決的另一關鍵問題是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問題?!爸挥斜桓嫒说墓┦霾荒芏ㄗ铩笔侵钢挥幸粋€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還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現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筆者認為,同案被告人陳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首先,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實性和可靠性是無法確定的,共犯互證的一致雖使口供朝著真實可靠的方向前進了一步,但只憑互證,其真實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確定的?;プC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實性。以口供證實口供,無異于以一個不確定的因素上證明另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其結論將依舊可能是不確定的。 其次,各被告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故意,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他們對同一共同犯罪事實的陳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同案被告人均是該共同犯罪案件的當事人,都與其所作陳述的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陳述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都僅僅只能認定被告人的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對犯罪事實認可。而被告人對事實的認可,并不能免除公訴人的證明舉證責任。本案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還應有其他相關證據,如被害人的陳述、現場物證,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等,以上證據相互佐證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從而對被告人定罪。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所以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搶劫大貨車的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從而不能認定該犯罪事實。
搶劫罪是如何構成的,應該怎么認定搶劫罪
只要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即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刑法第263條),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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