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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證人的包括哪些情況
1、以下人不能當證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審判員、陪審改昌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不能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當證人。【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作證人。
3、不能做證人的情況如下: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能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作證人;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證人。
4、在刑事案件中,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存在缺陷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如果自然人的年齡比較小,一般是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那么也不能作為證人。還無法辨認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也是不能作為證人的。
5、精神、生理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做證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能在自己承辦的案件中作證人。事被告人的辯護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證人。律師補充:作為證人的特征: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
6、對證人自身的品德、智力狀況、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進行綜合判斷。第四,審查證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刑事辯護缺陷與不足
1、首先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辯護權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的行使常常受到阻礙。盡管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后可聘請律師并安排會見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但實際上,辦案機關往往以各種借口拖延,審批流程復雜,限制單個律師訪問,甚至在會見場所安裝監控設備,這使得律師的會見權難以有效行使。其次,調查取證權的獲取也存在問題。
2、刑事辯護偵查存在的問題主要有法定偵查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辦案人員有可能就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還有就是沒有及時的變更刑事強制措施。例如,已經超過了羈押期限,但是辦案人員依然是一捕到底,這些行為已經嚴重的侵犯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3、但是,通過幾年來的實踐,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我們發現,除了這些已有的制度不能夠得到很好的執行外,還存在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等不足,故為了建立、形成一個完整的刑事辯護體系,筆者認為還應當對上述的相關不足等作進一步完善,以與國際標準接軌。
4、然而,這些進步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改進,沒有從根本上解決中國辯護制度的結構性缺陷。在《律師法》中,對會見權的規定確保了律師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能憑“三證”無需批準地會見,了解案件情況且不受監聽。
5、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不足;促進了訴訟公正的實現,并在社會中發揮著示范功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
6、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
疑罪從無缺陷建議
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犧牲社會秩序為代價,調查取證越多,訴訟階段越完全,“從無”更接近真實無罪,社會秩序代價越少。我國立法上未徹底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存在重大缺陷,如訴訟成本浪費、國家偵查機關及司法人員證明犯罪能力與技術提高受限、工作上相互推諉等。因此,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徹底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這種不徹底地貫徹疑罪從無原則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當其沖就是訴訟成本的巨大浪費。其次是不利于國家偵查機關及司法人員證明犯罪的能力、技術水平的提高與改進。
疑罪從無是指刑事訴訟中,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刑事訴訟法對疑罪從無原則在這三個階段的適用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這些處理方式的差異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論述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監督原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專指對審判活動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的監督我國刑事訴訟的缺陷,是程序性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項監督也可統稱為審判監督。
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于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愿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第一節刑事立案監督第五百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談我國刑事偵查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如何完善
1、偵查與公訴是源與流的關系,長期以來,刑事檢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訴而輕偵查監督的現象,雖然原因諸多,但偵查與公訴分別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承擔的分工,使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在兼顧二者的偵查監督方面,一直處于相對薄弱的境地。
2、對連續傳喚、拘傳的時間間隔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方面存在問題。保證金數額無上限,實踐中各地標準不一;監視居住的指定區域未明確,實踐中存在將犯罪嫌疑人放置在其他場所進行監視居住的做法。
3、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對檢察機關化解社會矛盾工作的要求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在黨中央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重要論斷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刑事司法對構建和諧社會這一政治目標的回應。
缺席審判我國現行立法及其缺失
1、總的來說,我國現行立法雖然未明確缺席審判制度,但在實踐中已間接反映了其必要性。為了完善法律,未來可能需要在刑事缺席審判、被害人權益保護和程序明確性等方面進行改革,以確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2、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特點和內容 考察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特點主要是通過與世界其他國家的該項制度的比較進行。目前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缺席判決形成了兩種基本模式: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判決主義。
3、缺席審判在國外刑事訴訟的立法中并不罕見。為保障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從保證被害人的民事利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角度出發,避免出現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到庭而無法判決的情況,大陸法系的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國以及日本和我國的澳門地區等都規定了缺席審判制度。
4、可以缺席判決,這原本專指民事訴訟中法院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所為的判決。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訴訟后果,都會于言詞辯論之日到庭并進行辯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5、不可以,缺席審判僅僅限于貪污 *** 犯罪案件、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對其他類型的案件均無法適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并沒有規定缺席審判制度。只能是終止審判。
6、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被告必須到庭的,可以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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