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刑法規定的結果犯及量刑,以及結果犯包括哪些犯罪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錄一覽:
- 1、哪些罪名是結果犯
- 2、結果加重犯怎么量刑
- 3、結果犯和行為犯的劃分標準
哪些罪名是結果犯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刑法中行為犯的罪名非常多。包括破壞軍婚罪、妨害作證罪等。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的破壞軍婚罪,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還有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結果加重犯怎么量刑
依據《刑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屬于結果加重犯的,應該依據犯罪的情節對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時加重、從重處罰。結果加重犯,又稱“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發生了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img]結果犯和行為犯的劃分標準
如何正確界定行為犯這一概念,實際上就是要確立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劃分標準。從兩大類觀點看,前者可稱為既遂標準說,后者為成立標準說。我們基本贊同既遂標準說,并闡明以下理由:(1)以結果論責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續下來的刑法觀念,雖然我們并不贊成以結果是否發生作為犯罪既遂與否的標準,但許多犯罪的確是以結果的發生作為既遂的主要標志的。將這類犯罪歸于結果犯之列,合乎傳統思維觀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確立上述觀念對研究和處罰既遂犯具有現實意義。(2)雖然我國刑法對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處罰原則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但我國刑法分則對法定刑的設置則是以處罰既遂犯為標本的。這就是說,立法者在給犯罪配置法定刑時,應當考慮的是該罪既遂形態的社會危害性,從而做到罪刑相適應。于是,依既遂標準說研究結果犯和行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規律,有助于法定刑體系的協調一致。(3)根據成立標準說,結果犯只限于過失犯罪、間接故意犯罪和少數直接故意犯罪,這勢必導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為犯,也可以是結果犯。如依據刑法對殺人罪的規定本身來看,該罪只是行為犯。但就具體的殺人罪而言,直接故意殺人是行為犯,間接故意殺人是結果犯,于是該罪既是行為犯,又是結果犯,二者之間的矛盾是顯而易見的。(4)就犯罪構成和犯罪既遂的關系而言,犯罪構成是基礎,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實現了的犯罪構成。表面上看,成立標準說強調犯罪構成的作用,實質上這是把犯罪構成過于簡單化的表現。相反,既遂標準說是在運用犯罪構成的基礎上,確定對既遂犯的處罰,是罪與刑的結合,其價值取向更加合理。此外,那種以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來區分行為犯和結果犯的觀點也是對立法技術的忽視,因為立法者在表述法律時必須強調語言運用的簡潔明了,僅以法律條文對構成要件的表述判別行為犯或結果犯是過于表面化的表現。當然,如何準確地表述既遂標準說,還有值得進一步探討的余地。依筆者之見,對行為犯的定義可作這樣的表述:行為犯就是指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無需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類型。這里的“特定的危害結果“既包括實際損害結果,也包括現實的危險結果。相反,那種不僅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還必須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結果犯。危險犯屬于結果犯的一種,只不過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結果是危險結果(即實際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故意殺人罪肯定是屬于結果犯的,因為犯罪嫌疑人實施的這種行為直接導致了受害者死亡,行為犯和結果犯實際上也是有著一定的劃分標準的。行為犯在更多的時候傾向于犯罪未隨。而且像故意殺人罪的這種罪行,基本量刑都在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間的,這已經屬于一種極其嚴重的刑事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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